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8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马文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文松,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8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文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文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6时许,被告人马文松翻墙进入同村村民陈某家院内,通过窗户进入卧室内,打开卧室内的铁皮衣柜,将衣柜中的一个白色皮包内的9800元现金盗走,并将皮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在陈某家院内。另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退回被害人现金9800元,另赔偿被害人6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文松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文松的讯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马某、王某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笔录,赔偿协议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文松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文松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文松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萍人民陪审员  杜发现人民陪审员  孔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阿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