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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勋、张科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勋,张科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17号申请执行人贾勋,男,公民身份证号3424251980********,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汤池镇黄巢村新屋组,现住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台兴路***号。被执行人张科科,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关于原告贾勋与被告张科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009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贾勋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偿付的工资款4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存款、股权、车辆和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01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邱国行审 判 员 张佩勇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茗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