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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全明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牧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9月27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新一街与道清路交叉口南侧河南高远公路养护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因怀疑其同事被害人陈某说其坏话,而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受伤后导致其面部瘢痕达4.7cm、左足第2、3拓骨骨折、左足内侧楔骨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与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陈某对尚全明尚某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全明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新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