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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5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林才夫与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才夫,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5195号原告:林才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辉,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继安。被告: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继安,总经理。原告林才夫与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制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才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跃辉以及被告叶继安(同时作为玉环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才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要求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两被告因缺资而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并约定月息3%,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同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为凭。后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公司辩称:1.出借人是于宸骅而非林才夫,被告借条是出具给于宸骅,出具借条时借款人处空格未填写,“林才夫”系事后添加,款项是由于宸骅打入玉环制冷公司账户。2.被告已分四次偿还15万元本金。3.3%月利率过高,要求依法调整。4.叶继安并非借款人,其是作为玉环制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款项也是汇入公司账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林才夫是否是出借人。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并陈述空格处“林才夫”系原告填写,填写之后由被告叶继安加盖指印。被告叶继安则陈述记不清楚此处指印是否自己所按,但即使是自己所按,借条出具时出借人处空格也是未填写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宸骅进行了询问,于宸骅陈述曾将台州银行的银行卡借给林才夫用于转账,其与叶继安、玉环制冷公司之间并没有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具有较强证明力的证据,借据现在由林才夫持有并据此向本院起诉,而于宸骅也陈述其与本案被告没有借款关系,结合这两点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林才夫的出借人身份,而于宸骅并非本案所涉款项的出借人。2.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15万元。被告叶继安陈述其于2016年7月18日在本县玉城街道“老店美食”前的停车场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于宸骅,在同一天向蒋斌夏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在2016年8月23日、8月30日向于宸骅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分别汇入2万元、6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原告对于被告陈述的后三笔款项予以认可,确认已收到被告共计10万元还款,但是对被告所陈述的2016年7月18日现金还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取款记录打印件,记录显示被告在2016年7月18日卡取23000元;被告还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在2016年7月18日下午约六点坐叶继安的车到玉环县城关“老店美食”前面的停车场,车停好之后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走过来,叶继安打开后备箱从包里拿出5万元钱给了这个年轻人,李某并不知道这个年轻人叫什么名字,之前并没见过。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李某系叶继安企业员工,仅凭该单一证言而无其它事实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还款事实,而取款23000元的凭证与本案无明显的关联性,也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因叶继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现金还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另外还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叶继安是否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叶继安主张其是作为玉环制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是汇入公司,其并非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共同借款人,款项汇入其中一方并不足以否定另一方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其次,叶继安在借款人一栏有两处签字,左侧签字按有指印,右侧签字盖有公司公章,显然同时以个人身份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故根据借条足以认定叶继安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综合上述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并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原告于同日通过于宸骅账户向被告玉环制冷公司账户汇付了100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向蒋斌夏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以及在2016年8月23日、8月30日向于宸骅开设在台州银行的账户分别汇入2万元、6万元的方式共计向原告偿还10万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借款之后应当还本付息。被告共计偿还1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明确约定是用于偿还本息还是仅用于偿还本金,被告主张全部偿还本金,而原告主张是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扣减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还款应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对于被告已偿还的10万元中用于抵充利息的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是在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法定抵充”,认定所还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在此情况下并不能认定被告所偿还的10万元款项中包含有被告自愿按照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予以抵扣较为妥当。结合被告所还三笔款项的时间及金额,经计算,所还10万元款项中,68420元应抵扣本金,其余31580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本金931580元未偿还。关于借款的后续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才夫借款本金93158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本金9315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林才夫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才夫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156.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56.5元,由原告林才夫负担100元,由被告叶继安、玉环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56.5元(上述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