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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肖林伟,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胡建华,该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代表人:周春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冠城世家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责任方存在错误认定,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缺陷且责任主体为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首先,该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问题是不争的事实。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在2013年12月作出的处罚通知和其他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存在该工程卷帘门无法联动正常降落以及相关信号丢失等质量缺陷。其次,该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是由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原因造成,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需对上述工程质量缺陷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应承担过错责任。另外,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进行了自行维修”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在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自行维修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督促承包人对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当承包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时,发包人可以直接利用预留的质量保修金,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本案事实是,保修期内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一直无法联系,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履行发出保修通知义务。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在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严重影响到小区消防安全和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自行进行维修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也提交了《冠城世家消防故障维修表》证明每次维修的时间和费用,充分证明维修事实发生。同时,该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明显属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维修责任范围,且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质量缺陷不属于保修范围。(三)一审法院对“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通过EMS函件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要求过维修及赔偿维修费用”作出了错误认定,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维修和承担维修费用。在保修期时,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通过传真、电话、EMS等方式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要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及时到现场进行核查,确定保修方案和赔偿维修费用。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交了EMS等证据进行举证。因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保修期间变更了办公地址未及时通知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才导致该快递被退回。虽然函件邮封上并没注明标注函件内容,但从时间上(保修期内)以及双方关系(仅签订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等可以明显推论出,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通过EMS函件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要求过维修及赔偿维修费用。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原因导致其从未履行维修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要求过维修及赔偿维修费用”明显存在错误。(四)一审法院认定“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拖欠支付保修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不存在拖欠支付保修金的情况,也无需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修期满1月后,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和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就保修金进行结算。保修金退还的前提是双方进行结算和扣除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自行或委托他人的维修费用。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保修期满1个月后并未提出结算要求,且从未联系过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直到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要求全额退还保证金。因此,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在无法联系到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无法办理保修结算和结算保修金,保修金未退还的责任在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五)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按照证据原则,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即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质量缺陷责任主体不在承包人、或者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已履行保修义务和通知义务。在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在质量缺陷问题上难以确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也可以通过委托鉴定或推定过错责任的方式确定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其次,在工程领域,质量保修金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以维修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资金。根据这一概念界定,可知质量保修金性质上是一种保证,针对的是维修义务。即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收到通知之后就应负责维修,再根据责任主体来承担维修责任。而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在保修期内既无法联系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也从未履行过保修责任,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最后,因为涉案工程关系到消防安全,在无法联系到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情况下,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只能自行及时维修并保证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即使对工程质量是否属于工程保修范围存在争议,但是责任在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保修义务或履行保修义务不符合规定,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抗辩保修项目是否属于保修范围及保修费用是否合理,应由其进行举证。如果承包人无法证明保修项目不在或者超出保修范围,或者保修费用过高等,应由承包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自行或委托第三人进行保修的费用可以直接从承包人预留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泰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未判令泰华公司承担责任,其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冠城世家业委会作出的处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退保修金45,605.85元及利息1,763.43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与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承揽标的为深圳市冠城世家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912,117元。依据《外委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开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双方均认可在2012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经支付完毕除工程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扣留的工程保修金金额为45,605.85元。2013年1月11日,泰华公司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冠城消防设备改造工程保修金45,605.85元,保修期两年。一审法院认为,因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保证金应当退还。具体理由如下:1、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辩称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施工的卷帘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降落,因该问题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在2013年12月23日对泰华公司作出了罚款处罚。而《外委工程竣工验收表》显示,冠城世家业委会在工程竣工验收时特意提到了卷帘门需要正常降落,并且经过了测试显示“现场测试正常”,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没有证据显示1年之后卷帘门无法正常降落系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工程施工质量不达标,对此,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出《冠城世家消防故障维修费用表》辩称涉案消防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导致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进行了自行修理。对此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冠城世家消防故障维修费用表》的内容为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即使维修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是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了维修。3、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辩称在保修期内其曾多次函寄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要求其进行涉案工程维修并赔偿维修费用,但因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变更注册地址,邮件没有寄到。一审法院认为,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寄出的函件邮封上没有标注函件内容,无法证明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要求过维修及赔偿维修费用。依泰华公司出具给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保证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现工程已经完工,保证期限已至,没有证据证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有权收回保证金45,605.85元。虽然保证金收款收据的出具主体及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均是泰华公司,但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均表示泰华公司系受冠城世家业委会委托而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而且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也仅是冠城世家业委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还款主体仅为冠城世家业委会。工程保证期到2015年1月11日,冠城世家业委会超期拖欠保修金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2日起的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退还保证金45,605.85元及利息(利息以45,60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省保安消防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元,由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一)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本文内容与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供的施工合同文本内容存在差异。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无偿进行返工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供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中验收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如经历两次(含两次)以上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发包人有权另行安排维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在保修期内如需维修,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按约定时间进行维修或紧急维修处理。(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发出《变更(备案)通知书》,对该分公司地址变更予以核准备案。本院认为,涉案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备安装工程,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于2012年12月1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至2015年12月7日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双方确认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即有权主张支付保修金,而在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且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保修期内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关于否认对方权利的当事人应就该权利受妨碍或限制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则应由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从质量缺陷的成因看,冠城世家业委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已确认“现场测试正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虽然其后消防监管部门认定该工程存在问题,但此时距离工程验收已超过1年,而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既未举证证明该质量问题归责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施工中的过错,也未申请对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该质量问题是否在法定或约定的保修范围之内。其次,从保修义务的履行条件看,按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提供的合同文本约定,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之一是已经发包人通知进行维修,而本案中并无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的维修通知已到达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的直接证据。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虽主张因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地址变更而无法联系,但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2013年6月28日已在主管部门完成地址变更核准备案,至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发现主机故障时,并不存在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依正常方式获取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信息的客观障碍,依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已向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发出过维修通知。据此,本院难以确信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关于保安消防深圳分公司在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泰华公司、冠城世家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80元,由深圳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冠城世家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按其各自已预缴数额分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毅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翔(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