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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文与被告王孝、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文,王孝,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509号原告:王生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正琪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王孝妻子),女。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主要负责人:武利敏,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党支部副书记。原告王生文与被告王孝、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文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娟、被告王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芙蓉、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散散地8亩土地的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告与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散散地8亩土地共计41.52亩的土地。2003年底,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将其承包地交由其三姐代为耕种。原告走后,村委会不同意原告的三姐耕种,而是将原告的承包地全部收回,将散散的8亩土地交由被告王孝耕种。直到2005年底原告才知道此事,并多次找二被告商量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因现在被告王孝已不耕种该地,具体村委会把地又承包给谁原告也不清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孝辩称,2003年,被告从村委会承包了之前由原告耕种的散散地的8亩土地,交了税,2014年这块地就又转给了村委会,被告再没有耕种该土地了。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委会辩称,对原告与被告王孝之间关于散散地的8亩土地间的纠葛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与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包括散散地8亩土地共计41.52亩的土地。2003年底,原告全家外出打工,不再耕种承包地。之后原告承包的散散地的8亩土地由被告王孝耕种。2014年起被告王孝就不再耕种该地。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但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不法侵害,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王孝早已不再耕种原告诉请的土地,即被告王孝现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不能确定现住具体的土地侵权人,又不能证明被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委会为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孝及大同县周士庄镇驾遇造村委会归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生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生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琴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