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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庆宝、张登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庆宝,张灯武,张灯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473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公司职工。被告范庆宝,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灯武,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灯岭,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范庆宝、张灯武、张灯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庆宝、张灯武、张灯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范庆宝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个借字(2012)年第18354702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9.84‰,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8.2罚息条款及第8.4复利条款)。同日被告张灯武、张灯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760元及利息,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灯武、张灯岭的起诉,不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范庆宝偿还借款本金29,76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借款本金29,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范庆宝、张灯武、张灯岭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3月12日被告范庆宝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灯武、张灯岭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范庆宝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第4.2条(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其借款人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约定,自被告范庆宝的借款人账户中于2013年9月23日扣划120元抵充本金,2015年2月28日扣划120元抵充本金。被告范庆宝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760元及利息,未履行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范庆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84‰。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84‰×150%=14.76‰)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范庆宝的委托,将3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灯武、张灯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范庆宝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自被告范庆宝的借款人账户中扣除了部分本金,具体为:2013年9月23日扣划本金120元,2015年2月28日扣划本金120元。被告范庆宝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灯武、张灯岭的起诉,主张不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庆宝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灯武、张灯岭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范庆宝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灯武、张灯岭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范庆宝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范庆宝仅偿还部分本金,应继续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范庆宝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76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张灯武、张灯岭的诉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庆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76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3月1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计算;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29,8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29,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计算)。对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庆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