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周祥与廖正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祥,廖正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691号原告:郑周祥,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陈财,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正春,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郑周祥诉被告廖正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正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6970.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车行驶至XX镇XX村XX门公路郑德秀家门前一段弯路的时候停车下客,被告紧随其后。原告刚下完客,被告下车来到与原告驾驶室位置,先是辱骂原告,后用拳头击打原告的肩膀、头部。原告到涪陵中心医院急诊检查,随后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疼、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6年8月17日,被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7日,罚款200元。2016年9月8日,经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原告伤后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误工天数及治疗费用。被告廖正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纠纷发生时均系鸭江长途客运驾驶员,2016年5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在XX镇XX村XX门公路上行驶,被告驾车紧随其后。在位于郑家门前原告车上的乘客要求下车,故原告随即停车。被告认为原告将车停放在了马路中间,严重违规,被告下车到原告驾驶室外与之说理遭到原告漠视,加之双方之前就存在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将被告打伤。原告于2016年5月2日14时27分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头痛;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建议:半月后到耳、鼻、喉科复查。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9030.78元。另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的妻子刘晓义向武隆县公安局鸭江派出所报案,鸭江派出所受理了该案。鸭江派出所依法对原告及其妻子刘晓义和被告等进行了询问。2016年8月17日,武隆县公安局给予了被告廖正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决定。再查明,2016年9月7日,原告委托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鉴定:1、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时限;2、对受伤后用药合理性进行审查。2016年9月8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1、郑周祥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16天;其误工时限为50天左右。2、郑周祥共计支付检查医疗费9337.91元,其中有307.13元不符合本次外伤治疗费用;符合本次外伤检查、治疗费用为9030.78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被告支付过原告医疗费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认为原告停车位置不够规范与其理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问题,但一怒之下出手伤人则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费用。一、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到涪陵中学医院进行治疗,有住院医疗费发票、用药发票、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对医疗费9030.78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本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原告出院证和司法鉴定书均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16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限为16天。故对护理费计算为1280元(16天×80元/天)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武隆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酌定标准为50元/天,原告出院证和司法鉴定书均证明原告伤后护理时限为5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限为5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50天×50元/天)。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伤后到涪陵中心治疗,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并提供了乘车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4470.78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1470.7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周祥11470.78元;二、驳回原告郑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原告郑周祥已预交),由被告廖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二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