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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立新与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新,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124号申请执行人赵立新。被执行人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奇。申请执行人赵立新与被执行人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雁民初字第07759号民事调解书及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立新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雁民初字第077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陕西时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陕西乾丰博大置业有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及存款余额情况,经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在北京银行、浙商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华夏银行、西安银行、长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房产和车辆情况,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受偿金额为1259251.2元(其中案款1244407.2元,执行费14844元),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1244407.2元及利息。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执行程序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1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伟忠代理审判员  董 超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