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君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君华,彭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平��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华,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四川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奇,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华、彭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君华的诉讼请求。2.即便还应支付钢材款,也应由彭奇支付,华兴公司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钢材款本金金额应减少约60万元,即144.95吨钢材价款。4.一审判决每月2%违约金过高,请求降减。事实与理由:1.彭奇在2015年2月7日向李君华的丈夫毛训章转款300万元,已经付清了全部钢材款;2.华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彭奇,钢材款应由彭奇个人支付;3.对方主张的钢材供货量不实,有100多吨的送货单并无彭奇签字,故总价款应按合同约定700吨计算;4.李君华未收到钢材款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违约金不应高于银行利率的130%。上诉人还提出原审采信了李君华提供的同期“我的钢铁网”上指导价,但李君华提交的是复印件,可能被李君华擅自更改,但并未指出具体更改内容。李君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李君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兴公司与彭奇连带支付李君华钢材款及前期垫支费3582074.61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3元/天/吨计算支付加收费(垫资费)至付清时至。2、诉讼费由华兴公司与彭奇承担。彭奇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华兴公司中标仁寿县教育局招标的仁寿县城北小学建设项目。同日,彭奇代表华兴公司与仁寿县教育局签订了《仁寿县城北小学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并加盖了华兴公司的公章。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仁寿县城北小学。工程地点:仁寿县文林镇陵州大道旁(高滩村、八里村)。工程内容:城北小学施工图。计划工期:2014年4月28日至12月28日,计240天。签约合同价:34038548元。同年5月22日,彭奇(甲方)与李君华(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协议���明:“1.工程名称:仁寿县城北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仁寿县文林镇城北。2.甲方需乙方供应钢材约700吨。乙方供应钢材厂家为国内大中型企业。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供货送达时附材质证书。5.甲方收货人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表明对乙方供应钢材的厂家、品种、规格、数量,外观,材质已经确认合格无误。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甲乙方结算依据。7.钢材价格确认:甲乙双方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攀成钢成都市场指导价格确定。11.甲方付款承诺:(1)收货之日起每天,吨3元加收费。第一批货首付10%货款。余款90(手写修改为120)天内付清。(2)若90日未付,自供贷之日的第90天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5元/天.吨。超150天6元/天.吨,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付款保证:甲方用承包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做保证,甲方同意发包方直接支付乙方货款。否则识为甲方违约,处违约金10万元。15.违约责任:(1)乙方为甲方独家供应商,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第三方购货,否则违约,赔偿给乙方违约金10万元损失费。(2)甲方应按协议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否则乙方有权暂停供货。(3)乙方应按协议确定的钢材品种,规格,数量,日期供贷,否则违约。处未供钢材金额每天0.1%违约金。因甲方未付款,政府行为,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除外。(4)甲乙双方追究对方违约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诉讼期内不影响资金占用费计算和收取。(5)乙方对甲方未付款钢材保留所有权”。合同签订后,李君华按约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后15次向仁寿县城北小学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地提供螺纹钢���钢材,所供钢材均由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彭建、王青在送货单(一式三联单)签收认可。2014年6月30日,彭奇向李君华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日,经双方结算并制作《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城北小学建设项目部钢材数量金额及垫资费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送钢材844.925吨,货款共计275.111万元,减去已付货款20万元,加收费以每天每吨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为103.196361万元,共计欠款358.207461万元”。李君华,施工及管理人员王青、彭奇、工程总负责人李明辉均在该汇总表上签名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君华与彭奇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经结算李君华应收钢材款本金2551110元,垫资��1031963.61元,有双方签字认可,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给付钢材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华兴公司认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在拖欠彭奇钢材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彭奇与华兴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2014年4月28日彭奇代表华兴公司与仁寿县教育局签订了《仁寿县城北小学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了华兴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22日彭奇以自己的名义与李君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故因该合同双方产生的购货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应由华兴公司承担,应由华兴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彭奇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垫资费、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3元/天/吨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垫资费每天每吨3元,实为违约金。华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对于李君华来讲,造成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彭奇主��垫资费、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了遵从公平原则,酌定违约损失参照月息2%计算比较合适,垫资费和违约金就不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李君华钢材款2551110元。以每次未付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款时止;二、彭奇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28元,由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彭奇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和一份落款为彭奇的“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表明彭奇在2015年2月7日分三笔,每笔100万元,向毛训章转款300万元,但未注明转款用途;“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彭奇称王青曾告诉自己钢材价款为320万元,且逾期就会支付高额垫付费用,自己在2015年2月6日收到华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次日,就支付300万元钢材��,但后来李君华称上述300万元是偿还借款,同时自己怀疑负责具体收货的王青串通李君华中饱私囊。李君华质证称,毛训章确系自己丈夫,也于2015年2月7日收到了彭奇转账的300万元,但这300万元是偿还的借款;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称纠纷发生后,华兴公司一直要求彭奇改口称这300万元是钢材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李君华提交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彭奇、苟小杰于2014年5月14日向李君华和毛训章借款800万元,月利率3%,借期一年,在该合同边缘手写注明彭奇偿还了225万元,尚欠本金575万元,落款为彭奇签名,结账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李君华还陈述已经就上述借款另案起诉了彭奇和华兴公司,前述300万元偿还了225万元本金和75万元利息。华兴公司认可关于800万元借款的诉讼正在另案进行。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认为,彭奇挂靠华兴公司承建工程,并向李君华购买钢材用于工程修建。相应购销合同中彭奇系购买方还是购买方代表记载不清,但结合钢材款结算时形成的《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仁寿城北小学建设项目部钢材数量金额及垫资费汇总表》来看,彭奇购买钢材款的行为对外系代表华兴公司,最终权利义务承担者应为彭奇个人。一审法院判决由彭奇和华兴公司就案涉钢材款对李君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钢材购销数量和款项金额经彭奇及其他工地相关人员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华兴公司主张钢材实际供应量仅700吨,但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不��采信。二审中华兴公司提交了2015年2月7日彭奇支付毛训章300万元的凭证,并主张系支付本案所涉钢材款,但本案所涉钢材款结算发生在2015年11月底,彭奇等人却并未作相应扣减,不符合常理;同时现有证据表明彭奇等人与毛训章、李君华之间同期另有800万元借款、且存在金额较为接近的款项偿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00万元与本案钢材买卖有关。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钢材销售中赊销较为普遍,出卖方垫付金额较大,周期较长,钢材销售行业中的垫付行为实际具有融资的性质。在发生逾期未付款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目前市场上融资成本,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56元,由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