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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洪清江与于新梅、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清江,于新梅,王东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354号原告洪清江,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于新梅,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王东兴,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洪清江诉被告于新梅、王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新梅、王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同学关系,大约在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夫妇找到原告以有关系买特价房为由,出于信任原告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于新梅转账定金30000元,一段时间后未见被告有进一步行动,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一再拖延,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新梅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30天内还清,逾期不还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0元,出具的借条包含被告原来欠原告手机一台价值3000元,共计33000元。然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3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于新梅出具的借条一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在2014年7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称能买特价房,原告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于新梅交付了30000元现金,后被告并未如约与原告进行特价房的买卖等活动,也未将原告提供的30000元现金偿还给原告。因被告尚欠原告3000元手机款未支付,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将该3000元手机款与因购买特价房所产生的30000元债务一并结算,被告于新梅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将该33000元于30日内还清,逾期不还,支付同额叁万元违约金。2016年元宵节时,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二被告系夫妻,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新梅因为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特价房买卖以及被告购买原告手机发生了金钱往来,在开始时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被告于新梅占用了该笔钱款,且事后经双方约定本案涉案钱款变为借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于新梅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被告于新梅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间,到期后被告于新梅应当偿还,因已经偿还3000元,再偿还30000元即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新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支付同额叁万元违约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但至今,被告于新梅尚欠原告3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3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调整。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30000元的15%为宜,也即被告于新梅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新梅、王东兴系夫妻,原告洪清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务系被告于新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东兴也应负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梅、王东兴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清江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负担311.5元,被告负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宏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