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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6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己,曾用名江某介。1995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鲁0282刑初5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江某己与被害人江某戊、邢某系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村民,江某戊现任村治安主任。被告人江某己因2013年村委组织江某戊等工作人员拆除其猪圈而对江某戊产生怨恨。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己听闻其为养猪刚建的厕所及围墙被江某戊等村委组织的人员拆除,便来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江某戊家的超市门口,与江某戊发生争执、吵骂,后被村书记江某丁等人拉开。被告人江某己离开江某戊家后,遂产生了与被害人江某戊同归于尽的想法,后江某己驾驶三轮车返回江某戊家超市,从其三轮车的工具箱内取出其平日杀猪剔骨使用的剔骨刀,先对站在超市门口的江某戊的妻子邢某腹部捅了一刀,并将邢某推倒在超市内,后进入超市,朝坐在马扎子上的江某戊的腹部连捅三刀,因江某戊抬腿躲避,将江某戊的小腿捅伤,后江某己的弟弟江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将刀夺出。经法医鉴定,邢某肝左外叶膈面约2cm裂伤,深度约0.5cm,胃前壁浆膜裂伤约2cm,肝圆韧带断裂,邢某的肝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胃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江某戊的左小腿中远段三处伤口,近端两处伤口贯通,腓肠肌,比目鱼肌完全断裂,深达骨膜,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江某戊左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江某己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害人江某戊于案发当日14时25分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东山前村,因村委拆除村民江某己的围墙,江某己与其发生争执,后持刀将其与其妻子捅伤。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6年2月24日22时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藏匿于即墨市龙山办事处羊山夼村一厂房内的被告人江某己抓获,该对捅伤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江某己的前科情况。(3)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江某己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乙系被告人江某己之子,其证实,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其发现大爹厂房外面的厕所及两边的墙让人推倒了,就打电话告诉了其父亲。开车回家的路上,其看见父亲在江某戊家超市的门口与江某戊争吵并相互推搡,后被拉开。14时10分许,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说他又去了江某戊的超市,他不想活了。其就给四爹江某甲打电话,让其四爹到江某戊超市去看看,把其父亲叫走。接着其开车回到江某戊超市,在超市门口见江某戊坐在他的车上,左腿出血了,其过去把父亲拉到一边,其要拉江某戊去医院,江某戊老婆不让,江某戊就自己开车走了。其见江某戊老婆手捂着腹部,发现她肚子上被捅了一刀,其就把她送到了医院。(2)证人江某甲系被告人江某己之四弟,其证实,2014年3月17日15时许,其接到侄子江某乙的电话说江某己去找江某戊了,叫其到江某戊的超市看看别出事。其就骑摩托车来到超市,进门看到江某己、江某戊、江某戊的妻子都坐在地上,在夺一把刀,地上还有不少血。后其用脚踩着这把刀,将刀夺出来,走出超市顺手将刀扔到江某己的三轮车上,双方再未动手。江某戊开车去了医院,江某乙将江某戊的妻子送去医院。之后,江某己说要找江某丁算账,并骑三轮车离开。其不放心,遂去拦住江某己。这时,警车来了,江某己就逃跑躲了起来。其看到村南的路上有江某己的三轮车,就将该车送还了江某己的妻子。另,其证实江某己使用的是一把杀猪用的剔骨刀,长约20公分,刀柄和刀刃各10公分左右。(3)证人江某丙系被害人之子,其证实,2014年3月17日中午饭后,一个骑三轮车的男子与其父亲江某戊在家门口互相吵骂、厮打,被其母亲和村书记江某丁拉开。过了一会儿,骑三轮车的男子又来到其家门口,用刀捅在其母亲肚子上一刀,又用刀捅在其父亲小腿上两、三刀,其母亲上前拉仗手被刀割伤。(4)证人江某丁系东山前村书记,其证实,2014年3月16日其看到村民江崇强(江某己的大哥)承包村里的2.5亩土地的围墙外又盖了个厕所,还套围墙把街也挡上。次日上午,环秀办事处组织城管及村两委干部一起把这些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下午1时许,治安主任江某戊给其打电话说江某己到他超市闹事,其就领村干部还有三、四个民兵赶至闹事现场,这时江某己的儿子江某乙也来了。江某己与江某戊两个相互吵骂并相互推搡,后被其拉开。其告知江某己有事上村委找,别到人家家里闹。江某乙、江某己等人随后走了,其也领人回到村委。下午2时许,江某戊开车来到村委,下车后倒在地上,其看到江某戊左腿处向外流血,便找人把江某戊送到了医院。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江某戊陈述:2014年3月17日14时许,江某己因其领人拆除他违章建的墙、厕所与其吵骂并发生相互推搡,后被村书记江某丁等人拉开,后江某己离开。约十多分钟后,江某己骑三轮车又回到其超市,先持刀朝站在门口的其妻子邢某腹部捅了一刀,进门后就朝其肚子捅来,其用手挡、抬腿等措施躲避,江某己将其腿捅伤,一共捅了三刀。其和邢某抓住江某己的刀,其右手中指、左手虎口都因此受伤。后江某己的弟弟江某甲来到超市,把其妻子拖到一边。当其拖着腿到外面想上车时,江某乙拉着其不让其上车,其妻子过来拉开江某乙,其就开车到了村委,村委书记江某丁把其送到医院。(2)被害人邢某陈述:2014年3月17日14时许,江某己到其超市为村委拆他养猪建的墙与其丈夫江某戊吵骂,后江某己离开。不一会,江某己又骑三轮车返回,且左手拿一把剔骨刀。当时,其站在门口,江某己朝其肚子中心捅了一刀,然后江某己就朝江某戊走过去,并朝江某戊左腿及身上捅了好几刀,其就赶紧过去把住刀子,其右手指的筋都割断了。江某己还说非把江某戊捅死。后江某己的弟弟江某甲来了,把刀夺下来,放在江某己的三轮车上。其和江某戊想拉着江某己不让他走,江某甲及江某乙拉把着把江某己挣脱开,使得江某己骑三轮车逃跑。后其被江某己的儿子开车送到医院,江某戊自己开车去的医院。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江某己供述:2013年因村委拆迁其养猪场,其便对村委书记江某丁、村治安主任江某戊产生不满,后又有人将冰毒放到其儿子江某乙车上进行陷害,其怀疑是江某戊和江某丁干的。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其接到儿子江某乙的电话,说其在老村委胡同处垒的墙、盖的厕所被村干部江某戊领人推倒了。其听后很上火,就骑三轮车来到江某戊家超市门口,与江某戊对骂并相互厮打,江某戊还打了其一拳,后江某丁领人来拉开。其骑三轮车往回走的路上,想到以前和今天的事,越想越生气,就想捅死江某戊和江某丁,与他们同归于尽。其就骑三轮车返回江某戊家超市门口,左手从三轮车上拿了把卖肉的尖刀下来,先朝站在超市门口的邢某腹部捅了一刀,推开玻璃门进到超市,又朝坐在马扎子上的江某戊的肚子上捅刀,江某戊抬腿躲避,其就捅在他左腿肚上一刀。江某戊用双手抓住其拿刀的手夺刀,江某戊老婆也上前夺刀,但其没松手。这时其弟弟江某甲进来,将刀夺下,其就松手到了门外,并让其子江某乙开车送江某戊老婆去医院。后其骑三轮车到江某丁家准备用刀捅死他,发现他家锁门,其就骑三轮车回到村委西侧的水泥路上,这时发现警车来了,其就骑三轮车往西山前村跑,并把三轮车放在其卖肉的地方,跑到山上躲了起来。当晚其跑到惜福镇躲着,后又到流亭镇躲着。约一个月后,其就跑到龙山办事处羊山夼村周葛经营的喷粉厂子躲着,并在那里打工,直至被抓获。另还证实,其使用的尖刀长约20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是其杀猪用的剔骨刀,现不知道刀子的下落。5、鉴定意见(1)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7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邢某被刀刺伤后,经即墨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术中见腹腔内积血约100ml,肝左外叶膈面约2cm裂伤,深度约0.5cm,胃前壁浆膜裂伤约2cm,肝圆韧带断裂,后行“肝破裂修补术、胃破裂修补术”。肝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胃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即)公(刑)鉴(伤)字〔2014〕第7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戊左小腿中远段三处伤口,分别长约8cm、5cm、5cm,近端两处伤口贯通,腓肠肌、比目鱼肌完全断裂,深达骨膜,后行“清创、肌肉断裂缝合术”。左小腿中段自胫侧到腓侧14.5cm条状皮肤疤痕;左小腿下段外侧5cm条状皮肤疤痕。左下肢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江某戊家提取的超市的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江某己在超市门口持刀捅伤邢某,在超市内捅伤江某戊的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己为泄私愤,产生了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念头和目的,并持刀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毫无节制,其具有追求被害人江某戊死亡的主观故意。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被告人的杀人意图无法得逞。因此,被告人江某己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江某己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江某己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江某己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侦查机关提供的三份讯问笔录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应予排除;被害人江某戊对引发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其让儿子江某乙将邢某送至医院,存在施救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江某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江某己所提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己在供述中均称其想要捅死江某戊,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也证实江某己第二次返回江某戊家小卖铺时想与江某戊同归于尽;作案时上诉人持刀均欲捅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其客观行为亦印证了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上诉人江某己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未遂)罪的构成,一审法院定罪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某己所提侦查机关提供的三份讯问笔录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己于2016年2月24日22时许被抓获,次日被拘留,因身体疾病暂不予羁押,当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不存在超期不送看守所的违法问题;另外,三次讯问的时间均有时间间隔,每次讯问时间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不是非法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某己所提被害人江某戊对引发此次事故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己因2013年村委组织江某戊等人拆其猪圈一事对江某戊产生积怨,案发当日13时许,其又听闻其为养猪刚建的厕所及围墙被江某戊等村委组织的人拆除,其非常生气,联想到以前的事情,上诉人江某己才想杀了江某戊。江某戊系村治安主任,拆除江某己为养猪而建的厕所和围墙系在执行村委的决定,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江某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江某己所提其让儿子江某乙将邢某送至医院,存在施救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江某己是被江某甲夺下刀后才没有继续行凶,其本人并无施救行为。另证人江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足以证实,江某乙送邢某去医院没有受到江某己的指使。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