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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宋连国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国,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105行初66号原告宋连国。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玉辉。委托代理人刘璇。委托代理人杨雪。第三人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勤富。委托代理人冯艳梅、张建明。原告宋连国诉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连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璇、杨雪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冯艳梅、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1日入职第三人单位,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向我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非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2011年3月21日-2015年7月15日我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没有按规定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请求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为我限期补缴公积金差额部分,作出催缴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积金缴存个人明细,证明第三人每月为我实际缴存的公积金数额。2、银行工资明细,证明我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实领到的工资。3、劳动合同书,证明我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劳动关系已经解除。5、投诉信,证明就公积金差额补缴问题,我已经向被告提出了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之后,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是我们下设的部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因为原告要求的是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补缴欠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需要由第三人配合并且由原告举证来核对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基数,为此被告向被告的下属部门苏家屯管理部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6年7月15日之前对原告的工资基数进行核对。苏家屯管理部对第三人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并于2016年7月已作出核算情况报告即:《关于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缴职工宋连国住房公积金核算的情况》,从被告的角度讲已经完成了核定工资基数的工作,至于能否作出处理决定,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一些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投诉之后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为原告核算欠缴住房公积金明细并作出情况报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应为其补缴欠缴部分的公积金,我们认为我们公司已经按照相应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公积金,所以原告的请求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认为均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5号证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5号证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认为我是2015年8月投诉的,被告作出的核算情况报告是2016年7月,在这一年当中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处理行为。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5号证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1号证,只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进行调查核算的部分职责。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连国于2011年3月21日-2015年7月15日在第三人沈阳智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任职。任职期间,第三人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原告缴纳了住房公积金。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家屯管理部投诉,反映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如第三人逾期仍不缴存,请被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接到投诉后,未能及时调查处理,致使原告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责令第三人为其限期补缴公积金差额部分及作出催缴处理决定的职责。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7月作出了欠缴原告住房公积金核算情况报告。经过核对,第三人应为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43225.88元,减掉已为原告缴存的11760.00元,尚欠31465.88元。原告对此核算报告无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沈住公处(201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在2016年11月10日前为原告缴存欠缴的住房公积金31465.88元,并已经送达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的规定,被告具有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处理的法定职责。虽然从原告投诉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历时十四个月之久,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被告履行该项职责的期限作出具体要求,且原告对处理决定认定的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及责令限缴并无异议,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不当。鉴于原告的诉讼目的已实现,坚持诉讼已无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连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