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许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9日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人许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陈卞村陈家村162号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未辩解,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多次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陈卞村陈家村162号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12月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12月的某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在其家中容留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陈卞村陈家村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4、物证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蒋文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