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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8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耀智与刘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智,刘长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597号原告:刘耀智,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初,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红,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刘耀智与被告刘长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智及其委托讼代理人张春初,被告刘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耀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劳务费3005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刘长红雇佣原告拉运散装水泥,双方口头约定月原告工资为85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水泥拉运完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0054元。刘长红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自2015年的4月4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实欠付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水泥罐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0元。原告称自2015年3月4日开始为被告开车,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4月4日开始工作,双方均认可结束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原告称劳务关系终止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扣除在出车前被告多打给原告的出车费(运输过程中的油费、过路、过桥费、车辆维修费等)后,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劳务费60054元,结算后,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油卡抵顶10000元,剩余30054元未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5年12月10日后,经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扣除多打的出车费,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000余元,结算后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油卡抵顶10000元,仅剩余4000元未支付。庭后原告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显示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账户转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转款10000元。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价值10000元油卡抵顶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交原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2016年10月2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认可,该录音中谈及在本案立案前,双方在法院进行诉前调解的事实,同时被告在录音中称:“……嗯,我那次去了呢,说归说,我还是答应给他那个数,不情义的说15000”;“……他那个本身车上罚款就有4000多的嘛,还有三张票,他那三张票到现在还没有给我拿过来,本身那个就要12000呢,你下来的话,这就要16000了。我再给14000是比较合适的,对吧”;“……我看他是3月8号上的车……”。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开车,并约定劳务费每月8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记录,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30054元,被告称仅欠付4000元,双方均未提交书面材料证实各自说法,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耀智劳务费30054元。如果被告刘长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被告刘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秀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