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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经广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广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广月,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广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广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北侧刘某3工厂门口,因生活矛盾被告人经广月对刘某3进行殴打并引发二人厮打,厮打停止后,经广月见刘某3坐在工厂破损大门处,跳起用右脚踹刘某3左侧肋部,造成刘某3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经广月在刘某乙带领下到杨成庄派出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经广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经广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经广月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杨成庄乡梅厂村北侧刘某3工厂门口,被告人经广月因故与刘某3二人相互厮打,厮打停止后,经广月见刘某3坐在工厂破损大门处,跳起用右脚踹刘某3左侧肋部,造成刘某3左侧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刘某3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经广月到杨成庄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经广月取得了被害人刘某3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郎某1、邢某、陈某、经某1、刘某1、王某、张某、刘某2、崔某、郎某2、马某、经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经广月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光盘,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经广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广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广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