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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艳与张树庭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张树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6民初139号原告:杨艳,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树庭,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杨艳与被告张树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兵、被告张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张树庭赔偿原告杨艳医疗费23782元、交通费1741.5元、住宿费3120元、误工费二个月9646元、护理费二个月69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57189.5元,按70%责任被告张树庭承担40032.6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0日,王艳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树庭驾驶×××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艳车内的乘坐人员即原告杨艳眼部受伤,2013年于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球内容物脱出,右眼眶下壁骨折等。2014年原告王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树庭赔偿损失并保留后续治疗诉权,白云区法院判决被告张树庭承担70%的责任。之后被告多次往返北京复查,于2016年5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手术治疗右眼眶内下壁骨折,住院10天,医嘱建议复诊,全休一个月。现原告杨艳右眼球萎缩,待此次手术康复后再行眼球摘除术。被告张树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杨艳后续治疗费用及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张树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杨艳于2016年重新做眼眶内下壁骨折手术不合理,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应参照医嘱、并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2013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2014年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白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欲证明原告杨艳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硅油存留、右眼球萎缩、左眼屈光不正,建议遵医用药,出院后复诊,全休一个月,护理费、营养费及误工均应按因住院实际发生的天数及医嘱全休一个月,累计60天计算给予赔偿。被告张树庭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杨艳右眼眶内下壁骨折重新手术不合理,且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主张要求也不合理,应参照医嘱及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原告杨艳眼部手术后,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即住院10天、全休一个月,共计40天)并参照医嘱计算,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杨艳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住宿费票据,与必要的异地就医时间、天数不相符,不予确认;3.原告杨艳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票据中部分车票与就医地、次数不相符,按原告就医地北京至丰镇往返票据主张的1263.5元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杨艳眼部手术后,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多次进行眼部复查。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3日,住入该医院手术治疗,共10天,诊断为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硅油存留、右眼球萎缩、左眼屈光不正,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23750.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杨艳因交通事故,实施二次手术所发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原告杨艳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共计花费医疗费23750.96元;2.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日113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即113元×10天=1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按原告实际住院10天计算,即100元×10天=1000元;4.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病历长期医嘱中为普食,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杨艳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日1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原告实际误工40天计算,即158元×40天=6320元;6.交通费1263.5元;7.住宿费,考虑其异地就医和实际需要,本院酌定1300元。原告杨艳的各项损失合计34764.46元,被告张树庭应承担侵权责任的70%即24335.12元。被告张树庭辩称,事故发生在2013年,手术应该当时就做,而原告于2016年重新做右眼眶内下壁骨折手术不合理的意见,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杨艳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必要的复查及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被告张树庭按侵权责任承担。故对被告张树庭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各项共计2433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杨艳负担121元、被告张树庭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云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高氏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北京同仁医院检验报告单五张,首信客户端交易流水票据二张、中国银联北京同仁医院消费票据一张、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处方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782元;2.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手册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在医院门诊和治疗;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就同仁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住院证,门诊项目指引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右眼硅油术后改变,右侧上壁前缘、内、外壁及下壁骨折,内直肌、下直肌增粗,原告做手术的事实;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右眼硅油存留、右眼球萎缩、左眼屈光不正、建议遵医用药,出院后复诊,全休一个月;5.住宿收据原件一张,证明花费住宿费3120元;6.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往返北京花费交通费1741.5元;7.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树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附2: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