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81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思德与刘康、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德,刘康,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882号原告:刘思德,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刘康,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褥梅英,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住阳春市,系被告的妻子。被告:王杰,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刘思德诉被告刘康、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德,被告刘康的委托代理人褥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刘思德诉称:两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因买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接听电话,逃避不见,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刘康、王杰立即还清110000元欠款给原告刘思德;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康辩称:在2015年发生事故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导致丧失劳动力,现在还没有康复,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借款原来是儿子刘蛙胜借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代替儿子刘蛙胜还款而签下欠据的,原本约定是每年偿还不少于10000元。被告王杰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康的儿子刘蛙胜向原告借款,因刘蛙胜未能还款给原告,2015年7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康协商,被告刘康同意代替刘蛙胜还款110000元,王杰对该笔欠款作担保,双方签下书面的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有“本人刘康,身份证,因资金周转,今借刘思德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元,从2015年7月19日至(空白格)归还。借款人:刘康。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电话:184××××2320。担保人签名:王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电话:189××××9349。”。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康、王杰分别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偿还过款项。被告刘康则抗辩称已还款10000元,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协商一致,同意刘蛙胜所欠原告的债务110000元由被告刘康承担,原告不再向刘蛙胜追偿,原告与被告刘康之间,因被告刘康承担刘蛙胜的债务的行为,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康还款,有借款借据为证,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康在原告催收后未能还清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刘康应当还款110000元给原告刘思德。而被告王杰自愿对被告刘康的债务作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杰对被告刘康的1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康虽抗辩称已还款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刘思德;二、被告王杰对被告刘康上述所欠的1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刘康、王杰负担(原告刘思德已预交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金龙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