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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洪图与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洪图,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3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洪图,男,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795号。法定代表人吕子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洪图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洪图在原审时诉称,苏洪图系烟草公司职工,烟草公司违反劳动法、人格权法强制剥夺了苏洪图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劳动权利。烟草公司制定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对为国家做了一辈子贡献的国企48岁男职工、43岁女职工非法实行50岁一刀切厂内退养。一刀切10年长达9年不享受上班职工的岗位工资待遇,以及交通、奖金劳保、岗位调整、各种补贴等待遇,给苏洪图发放的生活费只比社会低保高一些,苏洪图就是变相失业。苏洪图被非法剥夺了劳动的权利。烟草公司不是要倒闭,开不出工资,上班的职工每月岗贴加效益、加班,一般工人收入几千元,科长上万元以上,厂长几万元。而苏洪图一刀切厂内退养后,开始工资收入只有600、700元,后来才涨到1000多元,直到这两年才涨到2000多元,要退休了去社会养老保险领生活费才开3000元左右,10年平均才开1000元左右。开始下岗时,苏洪图曾找厂领导谈过,因苏洪图夫妻两人都下岗,加起来每月工资1000元左右,还需要供孩子读大学,能否考虑夫妻双方只下岗一人,烟草公司对此要求未同意。苏洪图要求烟草公司遵守劳动法、人格权法,立即改正过去10年不公正的违法行为。苏洪图要求享受全额工资、奖金、交通等补贴及劳保待遇,将国家按人名额涨的工资全额补发,住房面积补齐,取暖费补齐。烟草公司将苏洪图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诉讼请求:1.苏洪图要求烟草公司遵守劳动法、人格权法,立即改正过去10年不公正的违法行为;2.苏洪图要求享受与烟草公司职工同等的全额工资、奖金、交通等补贴及劳保待遇,将国家按人名额涨的工资全额补发,住房面积补齐,取暖费补齐;3.苏洪图要求烟草公司将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2、3项诉请的总计赔偿款为180万元,至2015年6月29日合计总赔偿款为288万元。2015年9月,苏洪图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赔款如下:瑞士法郎100万元(因为申办国际专利缴费只收瑞士法郎)、美元200万元,后苏洪图将其主张的赔偿款变更为人民币6000万元。烟草公司辩称:一、烟草公司没有侵犯苏洪图劳动权。1999年2月5日,烟草公司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安排,与云南玉溪红塔集团合并,更名为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为改变当时企业生产经营的困境,维护广大职工的利益,按照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精神要求以及当时国家各项政策法规规定,经企业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在烟草公司实行弹性工作制,制订了《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和《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补充规定》。在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企业严格执行了国家的政策法规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严格执行了弹性工作制,不存在侵犯苏洪图劳动权的问题。弹性工作制是企业深化改革的措施,企业本着对职工和社会负责的原则,尽力安排富余职工,做到了整个企业没有一个人下岗。实行弹性工作的人员,暂时离开生产一线,全额发放应得工资,在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好转时,根据岗位需要,逐渐安排了部分职工回到生产第一线。二、烟草公司未少给苏洪图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及根据企业弹性工作制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烟草公司完全按照弹性工作制规定的待遇,为苏洪图及时足额支付了各类费用,不存在少给苏洪图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三、烟草公司及时足额为苏洪图缴纳了应由企业承担的各类保险费用,不存在晚缴、少缴、欠缴的问题。四、苏洪图在2000年实行弹性工作制,到苏洪图提起本诉之前一直接受了企业的安排,从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苏洪图已接受了安排至今已过10余年,苏洪图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苏洪图称烟草公司侵犯其劳动权,没给其与一线职工同等工资福利待遇,没给其缴足应缴的各类保险,要求烟草公司赔偿苏洪图各类损失60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苏洪图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苏洪图诉求。原审法院认为,烟草公司依据2000年8月27日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和《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补充规定》,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吉林省烟草专卖局、长春市委、长春市政府报请后,按照上述规定内容对符合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执行弹性工作制实行内部退养。烟草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下,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性文件及按照相关程序制定通过的规定而进行的企业改制,属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本案苏洪图主张确认烟草公司单方面强迫其离岗退养属侵权违法,并赔偿其离岗内部退养的10年期间(从2000年9月起至2010年9月到苏洪图退休年龄时止)给其造成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属国有企业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由政府及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苏洪图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苏洪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苏洪图。宣判后,苏洪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驳回苏洪图的起诉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因烟草公司强迫苏洪图内部退养所引发的纠纷,烟草公司强迫苏洪图下岗不属于政府主导下的改制,本案属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苏洪图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应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保护苏洪图的合法权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苏洪图是长春卷烟厂的职工。1998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和吉林省金叶烟草销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两省一市政府共同认为,兼并应妥善处理与安置好企业的全部职工。……在定额、定员、定岗的基础上,乙方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按照国家和吉林省、长春市减人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国烟法[1998]505号批复,同意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2000年8月26日至27日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讨论通过了《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男48岁、女43岁的在职职工(含集体混岗职工),均属于弹性工作制范围,实行内部退养”。《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内部退养期间,不享受在职职工计发的奖金、交通补贴及劳保待遇”、第5条规定:“内部退养期间,继续按规定缴纳各类保险金、公积金”。2010年9月27日苏洪图以烟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烟草公司遵守劳动法、人格权法,立即改正过去10年不公正的违法行为;2.苏洪图要求享受与烟草公司职工同等的全额工资、奖金、交通等补贴及劳保待遇,将国家按人名额涨的工资全额补发,住房面积补齐,取暖费补齐;3.烟草公司将10年的各类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交齐,增补苏洪图10年的各种损失费,将10年多扣的工资返还。同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苏洪图不服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苏洪图是长春卷烟厂的职工。国家烟草专卖局于1998年8月19日作出批复,同意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在兼并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政府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长春卷烟厂和吉林省金叶烟草销售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长春卷烟厂被兼并后实施富余人员分流和减人增效政策。为落实兼并协议的规定,2000年8月26日至27日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召开了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大会讨论通过了《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关于实行弹性工作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内容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对符合企业内部退养条件的苏洪图执行弹性工作制、实行内部退养,并引发本案的纠纷。在政府及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导下,玉溪红塔集团长春卷烟厂依据国家相关政策性文件及按照相关程序而进行的企业改制,属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苏洪图以烟草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强迫其离岗退养为由要求赔偿内部退养的10年间各项损失共计6000万元,该纠纷是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等起决定性因素、并非企业和职工之间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苏洪图的起诉并无不当。苏洪图提出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