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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陈承月、杨菊花、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陈承月,杨菊花,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4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瑞忠(特别授权),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423558。被告:陈承月,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菊花,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与被告陈承月、杨菊花、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承月、杨菊花、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631元,减半收取815.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袁 婷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