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超,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万会昌,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超及其辩护人万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超酒后驾驶豫SV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蔡新路机厂门口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为205.5mg/lOOml,后其被带至淮南市新华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15年6月24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超血样酒精含量为118.5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作的酒精检测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情况说明及照片、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所居住的社区及基层司法机关的社区影响评价,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社会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