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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立芬与黄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芬,黄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998号原告:陈立芬,女,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被告:黄丙东,男,汉族,农民,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立芬与被告黄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芬,被告黄丙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丙东给付借款本金2.8万元及2016年05月18日至2016年10月08日期间的利息1,960.00元,共计人民币29,9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18日,因被告开仓买用钱进货,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出具借条。经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丙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6年05月1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2013年借款2万元未偿还,所出具的本息合计2.8万元的借据,其中包含利息又计算利息了,本息合计应,29,400.00。另外该笔债务,在其与李培丽离婚时约定由李培丽偿还,故不同意偿还该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黄丙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立芬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丙东在最初向原告陈立芬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立芬主张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黄丙东主张其与李培丽离婚时关于本案债务的约定由李培丽偿还,未经原告陈立芬同意,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黄丙东不同意偿还该债务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陈立芬与被告黄丙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黄丙东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陈立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丙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立芬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960.00元(2016年05月18日至2016年10月08日期间),本息合计人民币29,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00元,减半收取计274.5.00元,由被告黄丙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松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