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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军诉张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006号原告:李军,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龙,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实习律师),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张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陈森洪,被告张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科、任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3日起,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军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转账200,000.00元。现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称无法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及时判决。被告张永龙辩称,本案借款属实,我已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00元;借条所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对已支付利息中超过3分的部分,在后面的利息部分应当予以折扣。原告李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永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张永龙拟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利息按月息肆分计算)。借款人:张永龙。2015.3.3。商行营业部XXXX”。借条出具后,原告李军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张永龙银行账户(卡号XXXX)转款200,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张永龙向原告李军按月息4分支付了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8,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2016年8月3日,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川1304财保43号民事裁定书,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1,7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永龙拟向原告李军借款3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李军实际向张永龙转款200,000.00元,故本案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永龙应向原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虽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故张永龙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未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因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上限36%,现原告主张对超过36%部分的利息2,000.00元在未支付利息部分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李军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出利息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财产保全费1,770.00元,共计3,920.00元,由被告张永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