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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苗亚伟、苗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苗亚伟,苗晓娟,苗章锁,封大鹏,杨义克,杨张伟,李晓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住所地:魏县龙乡大街路西。负责人:岳志丽,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亚伟,男,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魏县。被告:苗晓娟,女,1990年2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苗亚伟之妻。被告:苗章锁,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苗亚伟之父。被告:封大鹏,男,1991年9月6日生,汉族,魏县。被告:杨义克,女,1991年7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系封大鹏之妻。被告:杨张伟,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魏县。被告:李晓艳,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井镇河南村人,系杨张伟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诉七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过庭审理查明下列事实:由杨张伟牵头与封大鹏、苗亚伟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金额不超过1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规定:乙方(联保成员小组成员杨张伟、封大鹏、苗亚伟)的配偶(李晓燕、杨义克、苗晓娟)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上述联保协议,2014年8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与被告苗亚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年利率14.58%,被告每月偿还本息9006.02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的权利,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罚息。该借款保证人苗章锁。2015年6月22日被告苗亚伟违约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5787.18及至今的利率,故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其他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苗亚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小额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其他联保成员具有约束力,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在协议中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3项:“……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亚伟、苗晓娟、苗章锁、封大鹏、杨义克、杨张伟、李晓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行借款本金25787.1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至判决履行完毕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即242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振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