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与熊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熊东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789号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平塘王村工业区瑞滢产业园。经营者:张冰,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合肥市。被告:熊东生,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诉被告熊东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的经营者张冰、被告熊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熊东生向原告当场出具总欠款一份,说过几个月还清货款,然而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17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东生辩称:对有本人签字共计6722元的四张单据表示承认,对其他的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至7月16日,被告熊东生四次在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处购买玻璃材料用于承包的安装项目,四次购货价格分别为72元、337元,647元、5666元,共计67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熊东生应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货款672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熊东生负担25元,原告合肥市包河区汇全玻璃经营部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焕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