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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根春、高根香等与满亚东、吕艳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亚东,吕艳华,满国思,高根春,高根香,高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满亚东,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华,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满亚东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满国思,系满亚东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满国思,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根香,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忠良。上诉人满亚东、吕艳华、满国思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8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高根香与原告高根春系兄妹关系、与原告高云系叔伯姊妹关系。被告满亚东与被告吕艳华系夫妻关系,系被告满国思的儿子、儿媳。2016年2月2日18时40分左右,原告高根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金乡县羊山镇小屯村娘家返回金乡县羊山镇后刘村,在金乡县羊山镇满庄村西路上,因躲避车辆,将在该路段散步的满某、满国思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满国思打电话将被告满亚东、吕艳华叫至现场,原告高根香打电话将原告高根春、高云等亲属叫至现场,因被告方拨打了120救护车,想让120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原告方不想用120救护车,想用自己的车辆送伤者去医院治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高根春、高云、高根香及被告满亚东、吕艳华受伤,经鉴定被告满亚东、原告高根春、原告高云、原告高根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被告吕艳华未做伤情鉴定。原告高根春受伤当日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颌面部外伤、鼻外伤、左某外伤、左眼外伤。原告高根春在该院住院2天,于2015年2月4日好转出院,原告高根春支付医疗费450.1元。出院当天,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观察贰周,不适复诊。原告高根香受伤当日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原告高根香在该院住院3天,于2015年2月5日好转出院,原告高根香支付医疗费1110.94元。出院当天,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壹周。原告高云受伤当日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眼外伤、头部外伤。原告高云在该院住院9天,于2015年2月11日好转出院,原告高云支付医疗费3967.8元。出院当天,金乡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壹周,定期复查。2016年2月18日,金乡县公安局对被告满亚东作出金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700元的处罚。对原告高根春作出金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高云提交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山东省2015年国有经济各行业平均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系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住宿和餐饮业每年40294元、每天110.3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高根春提交未显示姓名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费80元、出诊费30元)两张,共计金额110元;提交法医验伤照片冲洗费的手写票据(非正规发票)两张,共计金额210元;原告高根香提交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计金额56元;原告高云提交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根春、高根香、高云与被告满亚东、满国思、吕艳华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原被告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高根春、高根香、高云、被告满亚东、吕艳华受伤,事实清楚,原被告给对方造成伤害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满亚东、吕艳华造成原告高根春、高根香、高云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高根春、高根香、高云要求被告满亚东、吕艳华赔偿受伤后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满国思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云主张其误工费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支付,根据其从事餐饮行业及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高云的误工损失按照100元/天确定。原告方某的未显示姓名和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的门诊收费票据及照片冲洗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是诈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根春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50.1元,误工费566.79元[12930元÷365天×(2天+14天)],护理费80元(4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共计1126.89元。原告高根香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94元,误工费354.25元[12930元÷365天×(3天+7天)],护理费120元(4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共计1630.19元。原告高云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967.8元,误工费1600元[100元/天×(9天+7天)],护理费360元(4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共计60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亚东、吕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根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6.89元;赔偿原告高根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30.19元;赔偿原告高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2.8元。被告满亚东、吕艳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根春、高根香、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满亚东、吕艳华、满国思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先开车撞人,再寻衅群殴他人,再恶意住院诈伤,再恶意诉讼。满亚东和吕艳华是在遭到被上诉人方十几人群殴的情况下,本能作出的正当防卫,验伤报告及派出所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这一事实。整个事件被上诉人方应负全部责任,司法的精神是公平公正、惩恶扬善的,一审判决违背了这一宗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根春、高根香、高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羊)行罚决字(2016)0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2016年2月2日在满庄村西路上,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发生争吵,满亚东、吕艳华与高根香、高根春、高云、高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满亚东、高根香、高云、高根春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事发时间为2016年2月2日,高根香法医验伤的时间为2月12号,并且高云事发当天录完笔录去住院,也只有用药记录,以上证明二人均为诈伤。高根香辩称由于事发后接着过春节,其过完春节才验伤。经二审审查,高根香的辩称,符合客观事实,合情合理。高云的用药记录能够证明其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主张高根香、高云诈伤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满亚东、吕艳华因琐事与高根香、高根春、高云发生厮打致三被上诉人受伤,满亚东、吕艳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满亚东、吕艳华、满国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