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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孟坤霞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坤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孟坤霞,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坤霞与被告韩伟亮、韩献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坤霞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韩献国及韩伟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通、韩献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1400元,被告韩伟亮、韩献国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683.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0时15分,被告韩伟亮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吕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的我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巨鹿县西孟庄路口南准备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多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尺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伤情。经查该事故车车主是韩献国,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韩伟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坤霞负次要责任。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药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第2页-出院医嘱第1项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长期医嘱单第3页载明“自2015年10月7日起—2015年11月24日止,留陪2人,共计48天。其住院时间共计56天。6、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8张,费用共计45429.95元。7、护理人身份证明和户口本:证明两位护理人身份:孟维喜系原告丈夫,立爽系其外甥女。8、原告及2位护理人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9、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人,即原告父亲孟德平(80岁整,需要抚养5年)和原告女儿孟一爽(2001年出生,需要抚养3年)。10、伤残鉴定报告,原告为八级伤残。11、鉴定费800元票据。十一、车损1200元的评估报告。十二、评估费200元票据。针对以上原告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7、8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就业证据不足证实其真实就业情况,还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情况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原告就医医院进行调查,调查中显示原告工作为务农,护理人员孟坤彩,系原告姐妹,通过调查报告证明原告真实就业情况系务农。护理人员应为1人,计算住院期间。被抚养人情况请法庭核实。伤残鉴定报告结论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11、12号证据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建议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车损无异议。对其他赔偿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误工情况的证据因与被告调查的结果矛盾,原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被告调查结果,故认定原告为务农。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因该鉴定书是在法院委托下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的,符合鉴定的相关规定和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该鉴定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0时15分,被告韩伟亮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观吕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的原告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巨鹿县西孟庄路口南准备向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巨公交认字(2015)第503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坤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巨鹿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为13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尺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多处伤情。原告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45429.95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民,家中有80岁的父亲和一个15周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该事故车车主是韩献国,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开庭后,原告和被告韩伟亮、韩献国进行了庭外和解,对超出10000元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仅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确定赔偿的主体和顺序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经审查,事故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有医院长期医嘱为2人护理,护理期间自2015年10月7日起—2015年11月24日止,共计48天,其余住院期间可确定为一人护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过高,可按1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必将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给付50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可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10元(每日54.2元×评残前一日即181天)、护理费8202元(一人按每日100元×住院天56天;一人按每日54.2元×48天)、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元(原告父亲6767元、原告女儿40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1198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45元。(巨鹿县人民法院账户:13×××43--0005)二、驳回原告孟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兴民审 判 员  党晓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