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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华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6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其患有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4月5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本院撤销监外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5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克智,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华江通过樊爬下水管道翻窗入室内的方法,进入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XX苑X栋三X元XXX室的王某某家中进行盗窃,盗走腰包一个。被告人张华江将包内现金7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拿走后将腰包丢弃。被盗财物未追回。2、2016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华江从王某某家中盗窃后又从窗户翻出继续向上樊爬,翻窗进入该单元XXX室张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盗走笔记本电脑一部。因涉案电脑无实物、发票,无法作出鉴定。涉案赃物未追回。3、2016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张华江通过上述方法进入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XX号XXX室马某某的家中进行盗窃,盗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被盗财物未追回。另查明,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华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克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张华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三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华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江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华江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华江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