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4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福全与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全,邓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4民初848号原告:陈福全,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邓新勇,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陈福全与被告邓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新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43万元,7万元给付的是现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陈福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邓新勇)因工程资金紧张,用自建XX小区4号楼A单元201、401、501、601,2单元202,3单元201、202作为抵押向乙方(陈福全)借款50万元,用期6个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3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7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指定的XX账户汇款3万元,其余7万元给付的现金。借款协议下方有邓新勇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陈福全人民币伍拾万元正。”2011年10月14日,被告邓新勇以鸡西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裕4号楼的名义与原告陈福全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用XX小区4号楼A单元201室、401室、501室、601室,2单元202室,3单元201室、202室作为抵押,如不能偿还借款,该七户房屋归原告陈福全所有。2011年10月14日双方就该七户房屋又签订了购房协议两份,并给原告陈福全出具相应收据两份。2011年10月14日的抵押协议一份、购房协议两份、收据两份上均盖有鸡西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裕4号楼的财务专用章和邓新勇的名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邓新勇)因工程资金紧张,用自建XX4号楼一单元601、602;二单元202、601、602;三单元201、202、601;七单元602、603,以上房子作为抵押向乙方(陈福全)借款伍拾万元,如甲方(邓新勇)还不上款,乙方(陈福全)有权自行处理此房。2013年12月30日前可自行处理房产。”借款协议下方有邓新勇出具的收据,内容为:“收到现金伍拾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2015年7月2日被告邓新勇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欠据一份,内容为:“原账结清,今欠陈福全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证人XX。”原告陈福全当庭陈述三份借据中涉及到的款项为同一笔。2015年7月2日中的“原账结清”是为了催促被告还款,原告承诺不要求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在欠据上书写的。原告当庭表示其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二份、抵押协议一份、购房协议及收据各二份、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用自建的XX小区4号楼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及购房协议二份,并出具了收据二份,约定如该借款甲方(鸡西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不上,甲方将无权出售七户房屋,房屋归乙方(陈福全)所有。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于2013年8月27日和2015年7月2日重新出具了欠据。证据二、转账凭条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23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7万元,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指定的XX账户汇款3万元,其余7万元给付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邓新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故被告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综上所述,被告邓新勇应偿还原告陈福全借款本金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全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被告邓新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邓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