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莫延彪、莫丽芳等与叶汉聪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延彪,莫丽芳,叶汉聪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63号原告:莫延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莫丽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汉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荣,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德伟,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延彪、莫丽芳与被告叶汉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宇飞、代理审判员黄春菲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本案转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必成、代理审判员黄春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叶汉聪提出反诉,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接纳。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湾、杨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0000元(违约金以转让总价33000000元的20%的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赔偿前期投入损失1030800元(该损失为原告支付的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土地租金),第2和第3项合计7630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全部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2013年1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款项支付及程序安排”第2款约定:“如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所述项目土地成功转让的,视为佛山市红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红亿公司”)符合股权转让条件。项目土地转让模式为协议转让,即由红亿公司及南海区桂城石肯村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称“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双方配合将上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用地,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解除本项目地块之上所有土地、物业的租赁协议(若有)之后,再由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将上述项目土地转让给其名义独资开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为红亿公司,红亿公司对项目公司享有的该权利,以红亿公司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合同、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予以保障。在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视为项目土地成功转让,红亿公司符合股权转让条件”。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项目土地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用地后,性质属于国有建设用地,权属属于国家所有,需经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国有土地出让,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主体“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和出让方式“协议转让”均违反法律规定。另,2010年12月31日,红亿公司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南海区桂城石肯村一村西商住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未对项目土地转让模式进行上述约定。相反,《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六条“权利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第4项约定“在法律允许及不伤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用途更变、土地使用权过户、设置及办理招拍挂条件等手续”,即,《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了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设置和办理招拍挂手续等协助义务,但是未明确涉及项目土地的转让模式。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两原告是红亿公司的股东,合计持有红亿公司100%的股权,是红亿公司的经营者、实际控制人,红亿公司是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诉请的理由中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出让主体为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出让方式为协议转让”已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实际上是断章取义、故意歪曲合同意思。1.《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是附条件转让股权,条件是基于《南海区桂城石肯村一村西商住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即红亿公司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合作就相应土地的拆迁、补偿、招拍挂参与竞拍、开发、购买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分得物业等事项进行合作,并非直接由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出让土地给红亿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原告的诉状中也明确表示《合作开发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结合全文以及相关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次《股权转让合同》是以“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视为项目土地成功转让”这一条件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而国土部门只有在土地符合按照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招拍挂的条件时,才会与项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见,本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在草拟合同时某些不规范用语,故意曲解合同表达的意思以期达到合同无效的目的,事实上,这些表述并不会影响整个合作及转让股权文件的真正含义,整个附条件的交易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已经及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为红亿公司代垫了近500万元的代垫款,而且红亿公司在实际控制人(即两原告)的操作下,未依约于2014年12月31日达成《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即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应为红亿公司)签订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属违约。原告提出要求继续争取时间达成条件,但此段时间及此种情形下的租金垫付义务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对此情况的租金垫付义务没有约定)。经过近一年的时间,在差不多达成项目土地可以招拍挂的条件时,原告突然反咬一口提出解除合同(后变更为合同无效),侵吞被告垫付的近500万元租金还提出无理的巨额索偿,其用心十分险恶,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三、原告故意断章取义,歪曲事实故意截取其中几处不太规范的字句作为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据,以此来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违约而承担的返还垫付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并掩盖其与第三方合作开发该项目背信弃义的违约行为。1.《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项目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由红亿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设立的费用、红亿公司向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的土地租金等),由丙方先行垫付。”;“如因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原因,红亿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本条第2款的条件,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且转让方应退还丙方垫付款及定金。”;“如因转让方的原因,红亿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尚未达到本条第2款的条件,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转让方应退还丙方垫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截至2016年1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即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应为红亿公司)签订项目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件并未达成。根据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条件未达成的,原告应当退还垫付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在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也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无理地以被告超期未垫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拒绝退还被告的垫付租金款的行为已属于根本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垫付的租金及支付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即使原告及后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也无法改变其根本违约行为的性质。2.在本案变更诉讼请求之前,原告故意捏造事实,表示因被告违约,导致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解除了其与红亿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但根据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最近公告的一系列相关文件得知,《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解除,红亿公司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合作关系仍存续有效,另外,原告、红亿公司早在本案立案之前,在故意隐瞒被告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就涉案土地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与本案的模式类似,原告、红亿公司均因此获得暴利。原告为毁约获利、侵吞被告的垫付款并逃避违约责任,恶人先告状,无理地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而在得知我方提起反诉并得悉我方的答辩观点后,自知理亏,匆忙地在第一次庭审上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合同无效,妄图能蒙混过关。综上所述,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同在订立主体、形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合作依法有效。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桂城石肯村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发给红亿公司的租金确认函,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发给被告的函及邮寄凭证(编号:1034555701812),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根据中国邮政网络系统的查询信息显示,编号:1034555701812的快递已妥投,本院对函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红亿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010年12月31日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甲方)签订《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村一村西商住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简称“《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联合改造建设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澜路以东、季华路以北土地,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石肯村一村西商住小区(暂定);在法律允许及不伤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土地用途更变、土地使用权过户、设置及办理招拍挂条件等手续。原告莫延彪(甲方、转让方)、莫丽芳(乙方、转让方)与被告叶汉聪(丙方、受让方)三方分别于2013年1月3日、2013年1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将《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作为其附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所述项目土地成功转让的,视为红亿公司符合股权转让条件。项目土地转让模式为协议转让,即由红亿公司及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双方配合将上述集体土地转为国有用地。再由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将上述项目土地转让给其名义独资开设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为红亿公司,红亿公司对项目公司享有的该权利,以红亿公司与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的合同、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予以保障。在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视为项目土地成功转让,红亿公司符合股权转让条件。项目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由红亿公司承担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项目公司设立费用、红亿公司向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的土地租金等),由丙方先行垫付。”2013年1月8日,被告向红亿公司支付1546200元,作为红亿公司应支付给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度的土地租金。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分别向石肯一村西股份合作经济社直接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土地租金各1546200元。另查明,佛山市红亿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原告莫延彪持股95%,原告莫丽芳持股5%。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本人的签名确认,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本案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直接目的以及合同内容是转让红亿公司的股权。判断该合同效力,应从股权转让主体是否适格、股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等方面予以考量。而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双方主体、所转让的股权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限制股权转让的情况。第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项目土地的,视为项目土地成功转让,红亿公司符合股权转让条件”,该约定表明项目公司与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其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至于项目公司如何从国土部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原、被告如何约定土地转让的方式,并不是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与本案的股权转让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处理。最后,即使《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于“项目土地转让模式为协议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抗辩上述转让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但该规定的“但书”部分规定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的例外情况,即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可以因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转移。另,《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没有关于案涉土地需经招拍挂处理的意思表示,但也明确约定国土部门与项目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最终获取土地使用权需经国土部门批准许可。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延彪、莫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260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故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莫延彪、莫丽芳负担,超出部分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张必成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