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顾广瑞与杨海文、顾祥假冒注册商标罪2016刑终1856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85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顾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治区北流市,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顾某甲、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2178号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自2016年5月始,被告人杨某雇佣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头陂村二坡坝二巷6号无名工厂内,生产假冒“海飞丝”、“飘柔”、“力士”、“潘某”、“舒某”、“清扬”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乳、沐浴露及香皂。5月6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杨某、顾某甲、顾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及生产工具1批。经鉴定,缴获的洗发露2652瓶、沐浴露120瓶、沐浴乳84瓶及香皂1152块共价值100921.8元。原审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获的洗发露、沐浴露、作案工具灌装工具的照片,公证书,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宝洁(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证明、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顾某甲、顾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顾某甲、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顾某甲、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杨某、顾某甲、顾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生产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仅是打工,原审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并非由其雇用,工场也不是其承租的,其并非主犯,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杨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沐浴乳、沐浴露、香皂以及被当场查获价值100921.8元的前述货品的事实。至于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某雇用原审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事实认定以及杨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尽管杨某、顾某甲、顾某乙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均未对公诉机关关于杨某雇用顾某甲、顾某乙的指控提出异议,但在侦查阶段,杨某对此予以否认,而且杨某与顾某甲、顾某乙关于是由何人安排参与作案、是从何时开始作案的具体案情各执一词、供述不一,原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三人中谁的供述真实可信,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杨某雇用顾某甲、顾某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对其三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顾某甲、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顾某甲、顾某乙吻合的供述足以证实,顾某甲、顾某乙在本案中负责灌装、包装涉案货品,而杨某除参与灌装、包装外,还经手涉案货品的原料和成某的运输、交接,故此,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要,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是主犯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杨某关于其并非主犯、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宿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