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金凤与沁阳市怀府宾馆、沁阳市粮食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凤,沁阳市怀府宾馆,沁阳市粮食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871号原告:申金凤,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沁阳市怀府宾馆,住所地:沁阳市怀府中路。负责人:孔令安。被告:沁阳市粮食局,住所地:沁阳市沁园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振中,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金凤与被告沁阳市怀府宾馆(以下简称怀府宾馆)、沁阳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凤,被告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府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7680元及利息6228元(利息以应付生活费数额为基数,自被告应付生活费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还款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份到被告怀府宾馆工作,2010年5月,被告粮食局对被告怀府宾馆进行改制,回收被告怀府宾馆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挂牌出售,出售价款由被告粮食局保管并用于职工安置。2010年8月31日,被告粮食局宣布让原告下岗,原告时年48岁,离退休年限已不足3年,怀府宾馆和挂面厂两个单位共有行管人员8名,粮食局安排孔令安、王攀留守继续上班,为张清来、张力每月发放生活费616元至退休,而申金凤、张桃花、裴晓堂、李沁生四人分文没有。原告认为被告粮食局这样对待原告极不公平,为此原告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上述情况,但始终未得到合理解决。2013年7月原告到达退休年龄,被告怀府宾馆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生活费的问题拖到今天没有解决。被告怀府宾馆未作答辩。被告粮食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申金凤所主张的生活费,属于《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范畴,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来发放。依法发放失业保险金,是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法定的行政职责。现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2、申金凤没有上班的原因,是经过其所在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的,当时并没有决议未上班人员享受生活费待遇。所以,原告申金凤主张生活费,没有根据;3、原告申金凤所在单位是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企业,对于该企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企业来独立承担。被告粮食局虽然是该企业的主管单位,但依法对该单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仅存在清算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被告粮食局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而且原告也弄错了被告,将被告粮食局也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院的受理范围;2、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怀府宾馆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怀府宾馆是被告粮食局的下属国有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申金凤是被告怀府宾馆的会计。目前,被告怀府宾馆已被沁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7月4日上午,沁阳市粮食局工会主席李中保在沁阳市粮食局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沁阳市怀府宾馆职工大会,会议内容:“一、副局长李燎原通报大院拟定合作开发情况;二、工会主席李中保宣读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的‘合作开发怀府宾馆大院会议纪要’;三、通过怀府宾馆大院合作开发和制定的职工权益保障方案。……。”2010年7月12日,被告粮食局作出(2010)35号文件向沁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将怀府宾馆大院(大院内包括怀府宾馆占用的土地)合作开发,请示内容:“一、关于前置条件……6、其他……⑤宗地价款国土局挂牌若成交在1500万元范围内。开发商将成交价款支付给国土局财政专户,在财政局按规定扣除省、市两级应上交的款项后,经政府同意,将余款转给粮食局,用于大院企业的职工安置,粮食局再将此款划转给开发商用于回购一二层门面房;……。”2010年8月11日,沁阳市人民政府针对被告粮食局的请示作出沁政土字(2010)48号文件“关于收回沁阳市粮食局两个下属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内容:“沁阳市粮食局:你单位关于收回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市政府决定收回你单位下属沁阳市怀府宾馆和沁阳市精制挂面厂位于市怀府中路北侧、物资大厦东侧面积为9562.39平方米(约合14.34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已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沁国用(2003)字第02034号和沁国用(1993)字第2175号],并将收回的国有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怀府宾馆的土地经挂牌出让,2010年9月9日,林州市伟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3650万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被告粮食局负责保管,用于怀府宾馆大院内企业职工的后续安置事项。2010年7月份,原告作为时任被告怀府宾馆的会计与时任沁阳市精制挂面厂厂长张力、副厂长李沁生、会计裴晓堂、被告怀府宾馆出纳张桃花、书记孔令安以及王攀等人到被告怀府宾馆大院内负责大院内租户的搬迁及资产看护等工作。2010年8月31日,被告粮食局通知原告下岗。在被告粮食局宣布原告等人下岗后,为张力、张清来每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费616元。原告下岗后,一直通过多种途径反映下岗一事,均没有得到解决,其在2013年7月份从被告怀府宾馆退休,现在已经领取退休金。在原告退休前其养老保险应由被告怀府宾馆缴纳的部分,被告粮食局代为缴纳,但被告怀府宾馆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15年原告就被告粮食局通知其下岗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粮食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粮食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怀府宾馆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2016年5月4日原告申金凤等人,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生活费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沁劳人仲案字第(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被告粮食局认为原告申金凤主张的生活费属于失业保险待遇范畴,应由失业保险金经办机构来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下岗期间的生活费,该请求原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粮食局抗辩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失业保险范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怀府宾馆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7月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被告怀府宾馆应当支付原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原告要求27680元,因河南省没有出台支付下岗期间生活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应当参照被告粮食局为张力、张清来制定的每月发放616元的标准执行,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3年7月原告退休为31个月,即:616元/月×31个月=19096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怀府宾馆支付生活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食局虽然对怀府宾馆大院内土地的出让金进行管理,但经生效的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粮食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粮食局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怀府宾馆大院的土地出让金中用于怀府宾馆大院内企业职工安置部分,由被告粮食局管理,故被告怀府宾馆应付原告的生活费,可由被告粮食局从其管理的出让金中代为支付。被告怀府宾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怀府宾馆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金凤生活费19096元。二、驳回原告申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沁阳市怀府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聂卓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