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全,李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1331号原告:王友全,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全与被告李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友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振亮及被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6,205元,押金3,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29,3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已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2,700元,现租赁场地被政府认定涉嫌违法经营问题,原告被迫于2016年4月20日前停止经营并撤离相关物资,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李红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非适格主体。即使原告是适格主体,也只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不认可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押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因违法经营而被政府要求限期搬离。如需返还租金,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上海赵家角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性质为工业用途。2013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XXX号底层门面房出租给案外人;月租金3,100元,年租金37,200元,一年一付,先缴后用;押金3,100元;租赁期为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从案外人陈某某处转租得系争房屋,并将案外人陈某某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乙方”处改为原告,并取得3,100元押金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租金42,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应《收款收据》。2016年4月10日,九亭地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向原告出具《告知书》,载:鉴于原告存在违法经营问题,要求原告在2016年4月20日前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并清退相关人员,搬离相关物资。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商铺在合同上体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XXX号底层门面房”,但实际上即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龙高路XXX号。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亦未与被告交接房屋。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原告主体问题,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42,700元的行为,可视作被告对系争房屋由原告承租是知情且认可的。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合同解除问题,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收到相关部门通知,要求其停止经营行为、清退人员并搬离相应物资,故其事实上已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经营,导致其无法实现租赁用途,故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故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7月7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就租金退还问题,虽原、被告在诉讼之前及诉讼过程中确未进行房屋交接,但被告至迟应于收到起诉状副本的合理期限内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费用结算等手续,故本院将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酌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告应退还原告自2016年7月22日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收取的租金15,442元。就押金退还问题,在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房屋交接过程中,案外人陈某某将押金收款收据原件交予原告,从生活经验判断,一则被告尚未将押金退还案外人,二则可视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就押金退还的收取主体达成一致。被告称押金已退还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押金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就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并未就办理房屋交接、费用结算等手续达成一致,双方对退还租金及押金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均存在争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友全与被告李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6年7月7日解除;二、被告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友全租金15,442元,押金3,1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友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王友全负担134元(已付),被告李红负担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 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