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章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348号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207室。法定代表人:傅小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131号。法定代表人:章宏军,执行董事。被告:章宏军,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实业)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七重天)、章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波七重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8671.5元,利息1671274.69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立即拍卖或变卖被告宁波七重天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塘西村地号为1709026-2号和19-10-820土地,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立即拍卖或变卖被告章宏军持有的宁波七重天公司90%的股权,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9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质证。原告永恒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定,2010年3月4日,原告永恒实业与被告章宏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章宏军同意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宁波七重天51%的股份,原告应向被告章宏军支付股权转让价款102000000元,双方应按约履行协议,由于一方原因造成逾期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逾期超过15日的,违约金按股权转让价款总额的万分之四计算,守约方有权经书面通知违约方后解除本协议,违约方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守约方为履行本协议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2011年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宁波七重天支付款项: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281670元,于同年9月14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0月17日支付5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200000元,于同年1月18日支付1000000元,于同年5月3日支付260000元,于同年9月12日支付150000元,于同年11月2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2月7日支付70000元,于同年12月24日支付40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80000元,于同年3月18日支付185000元,以上共计2806670元。案外人何强系原告公司员工,并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宁波七重天工作。何强于2013年5月23日及此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五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30860.6元、6140元、18424元、4450元、12646.9元(以上共计72521.5元),用于垫付被告宁波七重天员工工资等,由被告宁波七重天归还。2011年,原告(甲方)与被告宁波七重天(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81670元用于支付建筑工程设计费用,年息14%,到期日本息一并结清。2012年1月10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宁波七重天(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000元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支及建筑工程设计费用等,年利率14%。2012年4月13日,被告章宏军将其所有的被告宁波七重天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中载明,该合同的主债权为被告章宏军向原告借款的1115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永恒实业(甲方)、被告宁波七重天(乙方)、被告章宏军(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丙方为乙方的控股股东,由于丙方原因,甲、丙方至今无法办理股份转让登记手续,甲方无法成为乙方的实际股东,特签订本协议:1、截至2012年12月18日,甲方已借款给乙方用于日常经营费用2141670元;2、乙方后续项目开发费用的借用:(1)乙、丙方无法提供后续开发资金,故需要向甲方借款,甲方以借款方式给乙方提供后续开发费用,(2)乙、丙方承诺每次向甲方借款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应借款手续,并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按照年利率15%)支付给甲方;3、乙、丙方同意在甲、丙双方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之前,上述借款和甲方已经替乙方偿付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欠款及利息10350万元用下列资产作担保:(1)乙、丙方均同意在乙方名下的土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塘西村(地号1709026-2)”和边角地块做抵押担保;(2)丙方同意用自己在乙方所占股权作质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宁波七重天归还借款本金2878671.5元并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章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七重天归还借款2878671.5元,其中2806670元由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直接支付至被告宁波七重天账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述2806670元均系借款,被告宁波七重天应予归还。被告宁波七重天虽抗辩认为该公司公章由原告掌握,部分借款凭证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案外人何强领取的72521.5元,本院认为,原告曾向被告宁波七重天交付多笔借款,知晓其银行账户,且何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虽被委派至被告宁波七重天工作,但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宁波七重天借款,原告在明知被告宁波七重天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将款项交付给己方员工何强,不符合常理,被告宁波七重天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宁波七重天抗辩认为,因双方在涉案协议中未对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此后交付的借款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宁波七重天无需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12月18日前交付的款项,双方虽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但被告宁波七重天曾与原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2年1月10日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宁波七重天向原告的借款281670元、1200000元按年利率14%计算,故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宁波七重天应按约支付利息;对于此后交付的665000元,涉案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利率标准,被告宁波七重天应按约履行;其余款项双方无约定,被告宁波七重天无需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宁波七重天应以281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1年8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2年1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自2012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3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核算,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宁波七重天共应支付原告利息1216908.9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1481670元(281670元+200000元+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665000元(400000元+80000元+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与本案协议系不同约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宁波七重天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石矸镇塘西村地号为1709026-2号和19-10-820土地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及就被告章宏军持有的宁波七重天公司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宁波七重天未就涉案协议办理抵押登记,亦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被告宁波七重天的股东名册中,协议中的相应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已就上述股权办理质押登记,但该股权出质登记于2012年4月20日,早于涉案协议的签订日期,且该质押针对的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章宏军向原告的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宁波七重天还抗辩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就涉案款项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内,原告主张债权的事由持续存在,故诉讼时效应自该事由持续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起诉,并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其主张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宁波七重天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80667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216908.9元,并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1481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上述1481670元还清之日止,以6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继续支付利息至上述665000元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00元,减半收取21600元,由原告浙江永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七重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洪茜(以下为空白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