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行审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徐州鹏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徐州鹏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4行审753号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44号。法定代表人崔猛,男,该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孙保代,男,该消防大队参谋。被申请人徐州鹏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庆安镇三闸村。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徐州鹏宇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单位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为,作出睢公(消)行罚决字[2016]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4日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催告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的睢公(消)行罚决字[2016]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宜红审 判 员 金传会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