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阿森五金电器经营部与李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阿森五金电器经营部,李俊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117号原告:衢州市柯城阿森五金电器经营部。投资人:杨森。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菲。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玲玲。被告:李俊雄。原告衢州市柯城阿森五金电器经营部与被告李俊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俊雄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1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日的逾期利息为13387.54元,之后逾期利息按月息1%据实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4年6、7月到原告处赊购配电箱等货物,2014年7月10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配电箱货款7417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4年11月30日归还货款,如到2014年11月30日止还没付货款,则按月息1%计算74172元的利息。嗣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6年8月17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阿森五金电器经营部货款74172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被告李俊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