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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173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地芬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地芬,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钱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3173之一号原告:潘地芬,女,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晶,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荣事达大道647号东煌大道D.E座501室。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被告:钱朝林,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小吕郢,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原告潘地芬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安徽中奕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钱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地芬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钱朝林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地芬在本院宣告判决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潘地芬撤回对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公租房工程项目部、钱朝林的起诉。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