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江市人民医院与陈格月、李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人民医院,陈格月,李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590号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敢记,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汝达,该医院员工。被告:陈格月,女,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27。被告:李生,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713。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被告陈格月、李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汝达、被告陈格月、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陈格月因伤于2015年12月30日入原告外科一科住院治疗,被原告诊断为:胸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医治愈于2016年4月2日欠费出院,被告陈格月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4月2日在原告处共用医疗费:19242.80元,已收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17242.80元。被告李生于2016年4月5日就陈格月的欠费问题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定于2016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结清欠费,今协议已到期,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格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7242.8元。2、判令被告李生对陈格月的医疗欠费17242.8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格月、李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陈格月是被人打伤而入院治疗,由于对方不肯赔偿医疗费,现经济困难,未有钱支付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格月因伤入原告外科一科住院治疗,被原告诊断为:胸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6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94天,共用去医疗费19242.8元,扣除被告交押金2000元,尚欠原告17242.8元。2016年4月5日,李生就陈格月所欠医疗费17242.8元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约定2016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欠费通知单、保证协议,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陈格月因受伤到原告处诊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在治疗过程中,陈格月在原告处用去的医疗费19242.8元,扣除交纳的押金10000元,尚欠原告医疗费17242.8元,有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入院及出院记录等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5日,被告李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自愿承担陈格月欠原告的医疗费17242.8元,并约定2016年5月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该《保证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应与陈格月共同承担医疗费1724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格月、李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医疗费17242.8元给原告阳江市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格月、李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星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