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辉、葛杰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葛杰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葛杰,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安徽省长丰县,无业,住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0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道帮,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士伟,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被告人葛杰及其辩护人朱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辉、葛杰通过网络认识解玉龙(另案处理),2016年4月份,李辉和葛杰使用解玉龙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好后解玉龙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李辉和葛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辉使用解玉龙提供的王玉虎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王玉虎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蚌埠车站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7)。2、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辉使用解玉龙提供的张天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张天成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淮南泉山支行和中国银行淮南泉山支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0、62×××77)。3、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葛杰使用解玉龙提供的彭康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彭康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淮南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7)。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辉、葛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辉、葛杰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葛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辉、葛杰通过网络认识解玉龙(另案处理),2016年4月份,李辉和葛杰使用解玉龙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办好后解玉龙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收购,李辉和葛杰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李辉使用解玉龙提供的王玉虎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王玉虎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蚌埠车站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7)。2、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李辉使用解玉龙提供的张天成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张天成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淮南泉山支行和中国银行淮南泉山支行各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30、62×××77)。3、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葛杰使用解玉龙提供的彭康的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在违背彭康意愿的情况下,到建设银行淮南分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7)。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葛杰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辉、葛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王某、凡侠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出具的办理银行卡业务的相关材料、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葛杰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李辉、葛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葛杰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葛杰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轩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