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林鹤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林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林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6)鄂080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林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林鹤与严某某认识后,朱林鹤谎称其在武汉一家医院工作,为了进一步取得严某某的信任,朱林鹤告知严某某���己在荆门有位高权重的朋友。2014年初,严某某请托朱林鹤找朋友帮忙解决儿子的工作问题,朱林鹤便告知严某某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严某某先后交给朱林鹤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一些烟酒,朱林鹤将现金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同年5月,朱林鹤继续以帮助严某某儿子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向严某某索要资金,后严某某将一张卡号为6227002706110303396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朱林鹤,让朱林鹤自行取款方便使用。朱林鹤将卡中的11.198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同年7月,朱林鹤又以投资华能电厂项目缺钱为由,向严某某索要资金投资,后严某某交给朱林鹤一张卡号为6227002703040293409的建设银行卡,让朱林鹤取款投资。朱林鹤将卡中10.0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朱林鹤于2016年4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某的证言、严某某尾号为3409建设银行卡和严某乙尾号为3396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林鹤尾号为9532、2954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林鹤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林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2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林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林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林鹤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268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林鹤提出:1、其没有占有被害人严某某钱财的主观故意,严某某给其的银行卡是其找严借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其为被害人严某某购买过3999元电视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3、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朱林鹤提出,其没有占有被害人严某某钱财的主观故意,严某某给其的银行卡是其找严借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朱林鹤诈骗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张某某的证言、严某某尾号为3409建设银行卡和严某乙尾号为3396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朱林鹤尾号为9532、2954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朱林鹤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林鹤提出,其为被害人严某某购买过3999元电视机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一审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朱林鹤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2680元,系已将3999元扣除后的数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朱林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32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朱林鹤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X审判员 姜 勇审判员 水 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