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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住山东��济阳县。2006年4月28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9月18日减刑释放。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至6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伙同赵某某、艾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预谋盗窃后,先后窜至济南市天桥区、历下区等地,盗窃作案4次,窃取摩托车、笔记本电脑及现金等财物一宗,盗窃价值共计5858.5元(详见附表)。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