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运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1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娟,被上诉人久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久运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载的货物为鸡蛋,鸡蛋属于易碎品,且是由于鸡蛋框紧固不当造成的损失,根据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久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金额,且久运运输公司在投保车上货物损失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久运运输公司辩称,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失为4291.65元,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属格式条款,浙商财保公司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不能作为其拒赔的理由。久运运输公司的一审起诉请求:浙商财保公司赔偿其损失4291.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王家法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南省装卸鸡蛋时,由于操作车辆不当造成车载货物鸡蛋部分受损。后王家法向浙商财保公司报案处理,浙商财保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后确认鸡蛋损失价值为4291.65元。2015年9月5日,浙商财保公司向久运运输公司发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其公司承保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8月5日在河南省发生交通事故,因车辆未与外界发生碰撞,系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且载车货物系易碎品,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另查明:王家法系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挂靠于久运运输公司经营。2013年9月1日,久运运输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浙商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其合同项下含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止。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每次事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久运运输公司在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浙商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据浙商财保公司的当庭陈述,车上货物责任险是对承保车辆车载货物发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责任险,而本案中的受损货物鸡蛋确系为皖M×××××号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且系在装卸过程因操作车辆不当所致,故符合其陈述的赔偿条件。对于浙商财保公司提出的鸡蛋属于易碎品,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于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而浙商财保公司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久运运输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浙商财保公司定损,受损鸡蛋的价值为4291.65元,故应按该数额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291.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久运运输公司在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久运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浙商财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王家法在驾驶皖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受损,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浙商财保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货物损失金额,浙商财保公司上诉认为久运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上载明的财产名称为鸡蛋,定损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定损人是葛军威,均与事故的发生时间、损失的货物名称、浙商财保公司派去现场勘验的调查人员姓名相吻合,现在浙商财保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定损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本次事故的货损金额为4291.65元。浙商财保公司上诉称久运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扣除20%免赔率,久运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故浙商财保公司应向久运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433.32元(4291.65元×80%)。浙商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单系浙商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特别约定的第二条“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水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浙商财保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浙商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未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291.65元。”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3433.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滁州市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 冰代理审判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