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退休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并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奥德赛牌轿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与海西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杨某某现场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查破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材料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奥德赛牌轿车,行至青岛市黄岛区铁橛山路与海西路交叉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对杨某某现场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许传兰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材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