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钦明与曾剑忠、林立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钦明,曾剑忠,林立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890号原告:黄钦明,男,汉族,1966年04月01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剑忠,男,汉族,1968年06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林立珠,女,汉族,1969年08月26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黄钦明与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钦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钦明诉称,被告一因承接工程垫资所需,分别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12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人民币20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分别于上述三个日期,通过转账或汇款的方式共向被告一交付了240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性质的《收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一共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利息人民币638000元,共拖欠303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一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二与被告一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638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以本金2400000元作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由被告一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利率2分,为期3个月(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称其中1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4月1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借款本金2000000元给第一被告,月利率2%,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止)。原告称其中19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当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000000元。2014年5月12日,第一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利率2分,为期3个月。原告称其中19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2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在上述三个日期曾借到原告合计2400000元本金,截至2015年1月3日,尚欠本金2400000元,利息14000元;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借款利息638000元。庭审中,经法定询问,原告称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另查一,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的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确认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第一被告在《收据》、《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原告共计2400000元本金,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截至2016年2月2日,尚有2400000元本金、638000元利息未归还,经法庭询问,原告称该利息系按照月利率2%计算而来,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为垫资承接工程生意项目,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确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钦明偿还借款240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钦明支付截至2016年2月2日止借款利息63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4元(原告已预交31104元),由第一被告曾剑忠、第二被告林立珠共同负担,各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