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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7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爱辉与谢连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辉,谢连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205号原告:陈爱辉,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连情,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爱辉与被告谢连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连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连情支付欠款1500元以及上次起诉的诉讼费225元,共计1725元。诉讼过程中,陈爱辉放弃诉讼费2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陈爱辉与谢连情为朋友关系。谢连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爱辉借款1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28日签订2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陈爱辉还款。陈爱辉曾向法院起诉谢连情要求返还欠款。经双方协商,谢连情同意在陈爱辉撤诉的情况下返还所有欠款。陈爱辉遂向法院提出撤诉。然谢连情至今尚欠陈爱辉1500元未予支付。谢连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连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陈爱辉提交的《还款协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连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爱辉借款。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28日,陈爱辉与谢连情分别签订2份《还款协议》,约定谢连情应于2012年12月15日前向陈爱辉还款4000元和6000元。然谢连情至今尚欠陈爱辉1500元。本院认为,陈爱辉与谢连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谢连情尚欠陈爱辉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谢连情应向陈爱辉履行还款义务。谢连情未举证证明其已还清上述欠款,故陈爱辉要求谢连情支付欠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谢连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连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爱辉欠款1500元。如果被告谢连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连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