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树才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进德、原审第三人马洪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才,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进德,马洪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才,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进德,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回族,吴忠市富雅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马洪财,男,1955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上诉人高树才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进德、原审第三人马洪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绪、被上诉人马进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超、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夏银川特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洪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案由与所查证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4)吴利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树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雪梅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耀盟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