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66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溧阳市溧城镇西后街“阿婆小饺”店内,采用趁机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戴某处扣押得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戴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采用趁机的手段,在溧阳市溧城镇西后街“阿婆小饺”店内,窃得被害人潘某的银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涉案苹果6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戴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芮寅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虞 娜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