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大专在读,学生。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在读,学生。2016年3月8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3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池俊平组成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颜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年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书证;证人何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以及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是自首。辩护人张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陈某某是自首的。其系在校大学生,是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悔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林年丰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系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其系在校大学生,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在湘潭县易俗河镇、湘潭市岳塘区等地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未成年人)、刘某乙(未成年人)、何某某(未成年人)、黄某某(未成年人)、傅某某(上述四人均已行政处罚)商议凑钱购买毒品吸食。当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并出资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七天连锁酒店”开房,在该酒店8337房间内容留邓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共同吸食由刘某乙、黄某某、何某某出资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另查明,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北路金江名苑小区1单元3号车库内容留彭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2、2015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并出资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路“泓熹大酒店”开房,在该酒店931号房间内容留胡某某、刘某甲、“海生”(身份不详)吸食麻古和冰毒。另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并出资在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好运来招待所”开房,容留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由胡某某提供的冰毒和麻古。3、2016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城建学院男生宿舍1栋411寝室的厕所内,容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吸食麻古和冰毒。另查明,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其宿舍内容留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傅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4、2015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使用其本人身份证并出资在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湘情招待所,,开房,在该招待所309号房间内容留刘某乙、刘某甲、胡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吸食由刘某乙出资200元购买的冰毒和麻古。另查明,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其位于湖南城建学院男生宿舍8栋605的宿舍内容留陈某某、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和麻古。5、2015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茶香苑小区”7栋2单元101室的租住房内容留邓某某、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吸食由刘某甲、刘某乙出资200元购买的麻古和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查报告书;酒店住宿票据;境内旅客信息;曾某某在湘情招待开房记录;锦都宾馆开房信息;证人刘某某、彭某某、何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傅某某、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城建职业技术学院报告;实习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曾某某、颜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颜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新均辩解和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其为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新、林丰年均提出陈某某和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表现良好,系在校大学生,悔罪态度好,曾某某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二十九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十五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