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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邵某丁、迟某等与邵某甲、邵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迟某,邵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甲(曾用名邵爱芹)。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威海高新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蓉日、谭英莉,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戊。上诉人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戊、迟某、邵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33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的后院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事实与理由:案涉房产的前后院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所有,邵某丁主张案涉房产的后院已经由其父母赠与给其作为婚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邵某丁在另案中提交的2007年12月20日的证明中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等人的签字虚假,已被生效判决予以否认,故案涉房产的后院应当作为双方父母的遗产予以分割。迟某、邵某丁辩称,案涉房屋的前后院均由邵义英与迟某处分给了邵某丁作为婚房,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权利;邵某丁的另一套房产系通过房改而来,并非父母给建的婚房,与父母无关;因办证时邵某丁不在村里,故由邵义英将前后院办理了一个证件,不影响邵某丁对案涉房产的后院享有完整的所有权。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邵某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邵某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33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进行分家析产。房屋前后两套面积均为91.8平方米,共计183.6平方米,价值共计624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义英与迟某夫妇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邵某戊、邵某丁、邵某甲、邵某乙及邵某丙。邵义英于2002年10月去世。坐落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管01020231号的房屋于1945年建成,该房屋分为前后院,前院有房9间,后院有房6间。1996年7月18日,邵义英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中未填写共有人情况,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邵义英。本案邵某丁曾就前述房屋权属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父邵义英去世后,母亲迟某及五兄妹协商该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形成落款时间2007年12月20日,署有迟某、邵某戊、邵爱芹、邵某乙、邵某丙姓名字样的证明(以下简称2007年形成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作出(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2007年形成的证明有效,房屋归邵某丁所有。邵爱芹、邵某乙、邵某丙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2007年形成的证明的效力,案涉房屋在邵义英去世后应属本案原、被告共有,并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威民一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案涉房屋因村庄改造被列入拆迁范围,2015年12月5日,迟某委托邵某戊与威海经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为“91.8+91.8”平方米,给予的补偿安置面积为183.6平方米,补偿方式为腾空期满后一次性货币补偿624240元。目前房屋腾空期未届满,房屋未拆除,补偿未发放。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安置协议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案涉房屋由原、被告六人共有,但双方对析产分割后各人所拥有的份额,持不同意见:邵某戊认为案涉房屋分前后两套(两个院落),后一套房屋是父母给被告邵某丁的结婚房,归邵某丁所有,前一套房屋按母亲的意见也应给邵某丁一半,另一半由六人平分;邵某乙认为原告已放弃继承,案涉房屋由除原告外的五人平分;邵某甲、邵某丙认为案涉房屋应由原、被告六人平分;迟某认为应该按2007年12月20日大家协商的意见,将案涉房屋全部归邵某丁所有,因部分子女反悔并且不承认在证明上签字,应对证明中签字不能查证的部分进行分割,可查证的部分归邵某丁,迟某本人的部分也赠予邵某丁;邵某丁认为2007年形成的证明中只有邵某丙、邵某乙的手印无法鉴定,除该二人份额以外的部分均应归邵某丁所有。另外,原、被告对房屋来源、房屋原始所有权情况,也存在分歧,综合各方陈述,主要有两种意见:迟某、邵某戊、邵某丁三人认为,案涉房屋1945年建成,迟某与邵义英于××××年结婚,1951年房屋确权时,前院归邵义英和迟某所有,后院是邵义英哥嫂的,上世纪七十年代,邵义英购买了后院其兄的房屋,1987年把后院原有房屋拆除,新盖了现有的瓦房,给邵某丁结婚用。1996年办理房屋权证时,前后院办在一个证内;邵某乙、邵某丙、邵某甲三人认为,案涉房屋是父亲邵义英婚前财产,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父亲邵义英,生效判决已认定邵义英去世后房屋归六人共有。邵某丁结婚时邵义英给其在市里买了楼房,未居住案涉房屋,即使邵某丁在后院居住也不能证明后院归其所有。另,邵某丁提交威海市卧龙山庄29号楼503室房屋的有关材料,证明该房屋系其婚后单位分配的房屋,并于1995年参加房改而取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诉,其主张的内容系析产继承,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结合案涉房屋的建设时间、邵义英与迟某结婚时间及1951年土地房屋确权的一般原则,该房屋应系邵义英与迟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迟某所述的房屋前院、后院原归属两个家庭,上世纪七十年代邵义英购买了后院,该陈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部分被告也未认可,但案涉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家庭管理,1996年办理房屋产权证至今也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可以认定在邵某丁结婚前,案涉房屋全部系邵义英、迟某夫妇的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后院部分是否发生权属变动;二、邵义英去世后,其遗产范围及如何继承。一、关于房屋后院的权属。案涉房屋虽登记为一个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实际存在前后两个院落,迟某所述的房屋取得过程,多数子女未反对,该陈述可信。邵义英在世时通过购买取得后院房屋,在邵某丁结婚前对房屋进行翻新改造,迟某称邵义英系为邵某丁准备结婚用房,后院归邵某丁所有;邵某戊、邵某丁赞同迟某的说法。邵某乙、邵某丙、邵某甲虽反对迟某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特别是三人关于邵义英为邵某丁购买楼房的抗辩,明显与事实不符。结合各自的陈述及当地农村一般的风俗习惯,应尊重五子女的母亲迟某的意见,认定邵某丁结婚后取得案涉房屋后院部分的所有权;二、邵义英去世后的遗产范围及继承情况。案涉房屋的前院部分系邵义英、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邵义英去世后,其拥有的一半产权成为遗产,应由本案原、被告六人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原、被告于2007年形成的房屋归属意见,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其效力,房屋全部归邵某丁不成立。迟某、邵某戊、邵某甲即使有过放弃继承、转让继承取得的财产、放弃本人可拥有份额等意思表示,但在房屋实际析产分割前,各自拥有的权利并未实际变动。本案审理过程中,迟某坚持将自有份额赠予邵某丁,可由二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解决。案涉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也均同意按照该协议析产分割。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项依据宅基地面积计算,而案涉房屋宅基地面积表述为“91.8+91.8”平方米,可认定案涉房屋前后院宅基地面积均等。按此推算,原、被告六人继承的邵义英原拥有的前院一半产权,对应着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利益的25%份额,该25%份额由六人均分,每人拥有1/24,即案涉房屋整体拆迁补偿利益由迟某拥有7/24,邵某丁拥有13/24,其他原、被告各拥有1/2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1O-32-334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被告邵某丁拥有13/24份额,被告迟某拥有7/24份额,原告邵某戊、被告邵某甲、被告邵某乙、被告邵某丙各拥有1/2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邵某丁负担2822元,迟某负担140O元,邵某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各负担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邵某戊在一审时提交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屯侯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案涉房屋的前三间由迟某居住,后三间由邵某丁居住。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邵某戊在结婚时由其父母出资盖了婚房,邵某丁未新盖婚房,但邵某甲等人认为其父母为邵某丁的房改房进行过出资,邵某戊、邵某丁及迟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于1996年登记在邵义英名下,此时处于邵义英与迟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且生效判决也认定在邵义英去世后,案涉房产由迟某及其子女共有,故可认定案涉房产原系邵义英与迟某的夫妻共有财产,邵义英去世后,其份额应当予以继承分割。迟某作为邵某甲、邵某戊等人的母亲,系家庭关系及财产处理的直接参与人,在处分其与邵义英共有财产问题上,迟某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现迟某、邵某戊及邵某丁均主张案涉房产的后院已经通过分家的方式处分给邵某丁用作婚房,邵某甲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同时,双方均认可邵某戊在结婚时由父母建了新房,而邵某丁未建新房,根据农村习俗,父母会为其子提供房产作为婚房,迟某等人的主张与上述习俗相符,尤其是邵某甲等人在一审时陈述邵某丁的房改房是父母为其结婚准备的新房,但经审查邵某甲等人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和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邵某丁对案涉房产的后院进行了管理使用,与迟某等人的主张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房产的后院已由邵义英和迟某作为婚房处分给了邵某丁,该部分房产不应作为二人的遗产予以分割。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4元,由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