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吴启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铁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袁训文。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炜。原审第三人:吴启会,女,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公积金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8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信、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等材料。其中,投诉信载明:第三人于2000年6月入职原告,于2015年2月离职,在职期间,原告未为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请求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单位欠缴部分公积金。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个人姓名第三人,单位名称原告,缴费日期自2000年6月至2015年1月,等等。证明为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出具,表明因第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5年2月21日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2月9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提供了第三人2006年1月-2014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2015年10月8日,公积金中心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吴启会)》一份,告知:现有第三人反映原告少缴/未缴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916元一事,请原告核查:一、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起始时间;二、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起始时间;三、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正确与否等,并告知于10个工作日提出异议,逾期将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收到该通知,但并未作出回应。2015年11月20日,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5)3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载明: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履行以下义务: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公积金合计10916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补缴手续需到我中心南沙管理部办理,并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收到该《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市政府于2016年1月7日向公积金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市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其于15日内提交相关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2016年2月24日,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6)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5)3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之后,市政府向相关当事人送达该复议决定书,根据邮件查询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于2000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对于公积金中心核算的第三人2000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1091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00年6月至2015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因原告未履行按时为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公积金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5)3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本案行政复议行为,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亦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案中,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追缴应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而非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因此,本案公积金中心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缴存时效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1月20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5)3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第三人吴启会不再属于缴纳对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缴费对象是在职职工,而吴启会在2015年9月投诉当时已不是在职人员,其已于同年2015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与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南沙管理部下文时吴启会也已经不再是缴纳对象了。吴启会的户籍在四川省兴文县,是典型的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吴启会这种外来入城务工的农民工,不属于必须缴纳的对象。二、对于已退休的职工群体的公积金诉求,应该告知其走民事赔偿的道路,而不是超越职权的乱行政。首先,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权启动追缴程序。《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一个普通的事业单位而非政府机关,同时按照该条例第十一条的职责规定,其做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其次,吴启会已经退休,其只有申请公积金退费的权利。《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属性确定了该笔资金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终归属是个人所得,在职工退休后住房公积金要支付给缴费个人,即是吴启会的个人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属于民事债务。公积金中心追缴其公积金并无意义。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公积金中心因用人单位没有缴纳而向职工个人不能支付个人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应告知其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7101行初字873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并非住房公积金缴纳对象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作为地方监督执行部门的广东省建设厅,于2004年3月3日作出了的粤建房字(2004)31号《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根据国务院《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单位和职工都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它与职工户口是否在本城市无关,与单位所有制性质无关。只要是在职合同制职工(含外来务工人员。停薪留职、临时工除外),单位都应按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不缴或少缴”。根据上述规定,单位与在职职工都是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故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补缴住房公积金。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已退休且在职时属于外来务工人员为由,认为不须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启动追缴程序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对于用人单位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有权责令限期缴存。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镇泰(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作斌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石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丽娜颜悦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